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振嘉
被 告 蘇雨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嗣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
000號轉彎處)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待報廢,原告因此受有280,000元之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3,000元、拖車費用16,000元等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
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鑑價報
告、拖吊簽認單、復款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
第16至24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
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市場之交易價值為280,00
0元,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目前待報廢,
且原告已先支付拖車費用16,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
,有第三方二手鑑定報告書、收據、車號查詢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7至24頁,個資卷),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又
系爭車輛受撞擊後,由拖車載往估價廠、報停,亦為常情,
蓋於車輛受撞擊後如貿然啟動行駛,實乃徒增風險,故拖車
費用亦屬必要。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拖
車費用、鑑定費用合計299,000元(計算式:280,000+16,00
0+3,000=299,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
起(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00
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