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黃威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之
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
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