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吳孟庭




被 告 許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70,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
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龍潭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友汪淑
珍並告知密碼,復由汪淑珍於民國111年8月3日13時37分許
,在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連同其個人申辦、與本案無關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同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妏」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
「阿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14時許
,致電原告並詐稱:如欲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6日15時16分許至同日1
8時20分許,原告陸續匯款致被告系爭帳戶,總金額為新臺
幣170,246元,隨後遭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那時也是被騙,所以才提供帳戶。我在網路上
找家庭代工,說要我以個人名義跟廠商拿材料,要用我自己
戶頭拿材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170,246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匯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246元,即
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壢簡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金額,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