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盧冠廷

被 告 周烜敬




上列當原告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6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9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時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胖」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對原
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
於111年6月22日20時43分、同日20時43分許,共匯款20萬元
至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致原告受有20
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
5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8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
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