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鄭靜渝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彭邱聖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1,586,0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1697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354,000元以外部分
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
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82,000元
以外部分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聲明,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於家事庭成立調
解後,原告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嗣
經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提供擔保,原告業已依調解筆錄支
付扶養費,自110年5月15日統計至113年11月17日,已支付7
18,000元等語,為此,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案訴訟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為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
形,且系爭本票債權並非調解筆錄所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前案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11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日
為112年1月4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確認無訛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合先敘明。
  ⑵細譯前案判決之內容可知,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與本案之當
事人相同,而原告於前案判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其主張之本票與本案所主張之系爭本票為同一張本票
,所提出之訴訟均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依前
開所述可知,前案判決與本案係屬相同當事人且訴訟標的
相同之同一事件,原告即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並不得再行起訴。
  ⑶又原告於前案判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主張係遭被告之強
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此有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原告於本案所提之理由係
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有部分清償」等語,是依前
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就「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攻擊方
法,於前案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提出,亦即未於
前案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11月21日前所提出,
是原告於本件所提之攻擊方法,就在「111年11月21日」
前所為之清償行為,已為前案判決所遮斷,是此部分之訴
已無理由。
  ⑷至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後所為之清償行為,此攻擊方
法既發生在前案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所生,是此部分
依前開說明,尚無受既判力遮斷效所遮斷。從而,就原告
於「111年11月21日」後所為之清償行為,被告認為受既
判力所遮斷等情,此部分被告之主張無據。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
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細譯前案判決之理由記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
自110年5月份起應給付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本票
現由被告持有中,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76、184號調
解筆錄為憑,原告亦不爭執其有依該調解筆錄所示之扶養
費金額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
被告已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被告為系爭本
票之取得,即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尚得依法
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並非調解筆錄所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前案判決既已經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為爭點所認定,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充分攻防、辯論後
所實質判斷,可見上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本院
審酌前案判決與本案之前後當事人均相同,被告並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上開判斷,亦未證明上開
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對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認定而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歧
異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所據。 
  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原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原告已支付扶養費718,000元之部分雖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依前開所述,本院在本件僅仍就未受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遮斷之部分,亦即111年11月21日後原告清償之部
分為認定,而觀原告所提出之明細可知,原告於111年11
月21日以後之第一期給付時間為111年12月15日,直至112
年8月15日之期間,共計9期,每期給付16,000元;另於11
2年9月16日至113年11月17日之期間,共計15期,每期給
付18,000元,是原告於前案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清
償之總額為414,000元(計算式:【16,000*9】+【18,000*
15】=414,000),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為200萬元,扣除
414,000元後,尚有1,586,000元(計算式:2,000,000-414
,000=1,586,000)。準此,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於1,586,00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
於超過1,586,000元之範圍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部分本票債權,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系爭本票之面
額為200萬元,原告更正聲明後之主張為「超過1,282,000元
以外部分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超
過部分」即718,000元為認定,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8
20元,本院就訴訟費用勝敗之比例亦以此為認定並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於起訴時繳納14,464元之裁判費,原
告得隨時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6,644元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裁定所示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16日 200萬元 CH263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