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3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竹風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文
訴訟代理人 梁雅茜
被 告 譚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866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伊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棟別代號為C1-11,門
牌號碼為該址11樓之1。依照伊竹風青庭財務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8條約定,建物管理費每坪70元,停車費管
理費汽車部分為每月500元,機車為每月200元,被告上開建
物登記面積為56.49坪,其建物管理費應收取3,954元(計算
式:56.49×70=3,95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汽車車位2
個,機車車位1個,則停車位管理費應為1,200元(計算式:
500×2+200×1=1,200),從而,被告每月管理費為5,154元(
計算式:3,954+1,200=5,154),而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
2年12月止,共計未繳納管理費25期,積欠原告管理費12萬8
,850元(計算式:5,154×25=12萬8,850),伊乃依系爭辦法
第9條第1、2項約定,於社區公告欠繳名單,進行電話催討
及書面通知催繳,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復委託律師擬存證
信函再為催繳無果,再請律師撰擬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期間,花費律師撰擬存證信函費用4,000元,
撰擬支付命令聲請狀費用4,000元,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65元
,郵資122元,共計8,287元(計算式:4,000+4,000+165+12
2=8,287),嗣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始依約繳納上開
積欠之管理費12萬8,850元,然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款約定
,被告仍應負擔上開衍生費用即8,287元部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辦法第8、9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程序部分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有系爭辦法,我也沒有居住於系爭社區
,原告也從未每期寄發管理費繳費單據,也未曾撥打電話通
知,在無任何催繳通知下,實非故意不繳納管理費,我是收
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才得悉有欠繳情事,並於113年4月30日
親自前往系爭社區繳費,也是我第1次拿到匯款管理費之相
關資料,系爭社區管理人員也是於當日才詢問我能否留下未
來通聯方式,並於同年5月6日將上開積欠25期之管理費繳納
完畢,我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衍生費用是原告未盡管理告知
義務所由生,我不需要負擔,況且系爭社區有許多人也沒繳
管理費,原告於113年6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對於其他
人欠繳管理費部分,也都沒有通過,若只針對我,要我繳納
上開衍生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為上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依系爭辦法第8
條約定所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計算之方式,被告於110年12
月起至112年12月間,共積欠原告12萬8,850元,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經被告收受後,始繳納上開積欠之
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系爭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中壢區
公所113年2月5日桃市壢工字第1130007387號函、原告管理
費欠繳明細、原告截至112年12月31日管理費累計未繳三期
以上名單、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03號支付命令、原告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匯款申請書、被告轉帳畫面截圖(見
支付命令卷第2至3、4、7、8至9、10、11、25頁,本院卷第
7、8、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有逾越第
8條繳交期限未繳交,本社區服務中心應即電話催收並寄發
催繳通知;期限仍未繳交,管委會得視狀況寄發存證信函,
產生之費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另管委會得於本社區公
佈欄揭露未繳戶之戶別及欠繳金額;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逾越
繳款期限未繳交時,管理費2個月以上未繳以電話催繳;3個
月以上未繳將予以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進入管理費法院催
繳程序。相關衍生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並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年息5%計算),有系爭辦法第9條約定明文。觀
諸系爭辦法第8條並未明定繳交期限,而認系爭辦法第9條之
訂定,其條文內容應有缺漏之瑕疵,然細鐸系爭辦法第3條
明定,管理費、管理費保證基金基於社區各項維護而收取,
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繳交之義務,又於同辦法第6條第1
款約定,社區管理費之來源包含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費及其
存款孳息,同辦法第11條第1款第2目則約定,管理費用途,
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由此可知系爭辦法有關管理費之約定,係本於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旨意所訂,凡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均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縱使系爭辦法第9條關於
管理費催繳之方式,條文內容容有不足,然催繳方式如何,
原告固有如何行使其權利之自由,且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必須
採電話通知先行之方式催繳管理費乙情,經對照系爭辦法第
9條第1、2款之約定,前後2款約定之內容,因欠繳3個月以
上管理費者,並未見以電話通知催繳為必要,彼此未容,因
而,僅能將該第1款約定認作催繳方式之原則性約定,始不
妨區分所有權人本來應負擔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於原告依
據該辦法第9條第2款約定之具體方式催繳管理費時,所衍生
之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更係兩造所特別約定之內容,首應
遵行。
⒉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間之管理費12
萬8,850元,已如前述,對於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期數,明顯
已經累積3個月以上,原告自無庸再以電話通知之方式進行
催繳,則原告為催繳上開管理費而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
支付命令,為系爭辦法所允許,其衍生之費用亦當由被告負
擔。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辦法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4月23日會議決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於同年11月5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後,公告追認,為系爭辦法第25
條第2項所明定,其性質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
,自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難委為不知。又關
於積欠管理費如何催收,既如前述,已認定被告並無對催收
之管理費有何一定之通知義務,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盡通知
義務而免除因催收管理費衍生費用之負擔。此外,原告對於
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是否催收,本為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況
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
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
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則被告要以原告於113年6
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未通過對於其他人欠繳管理費部
分進行催繳之事,質疑原告僅向被告催繳管理費並要被告負
擔衍生費用之合理性,更屬無憑。是上開原告所辯,無從採
納。
㈢被告應負擔管理費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上開管理費衍生之郵局存證信函
費用165元,郵資122元,經原告提出113年1月25日郵局存證
信函、郵件執據、郵件回執(見支付命令狀第13、16頁,本
院卷第47頁)為憑,是此部分金額先可認定。
⒊惟查,原告主張花費律師撰擬存證信函費用4,000元,撰擬支
付命令聲請狀費用4,000元部分,固經原告提出智丞法律事
務所113年2月19日法律顧問收費標準(見支付命令狀第12頁
)為據,然該收費標準中,並未記載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
費用為何,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關
於該費用計算之依據,原告僅係將費用明細重複陳述,亦未
提出上開費用計算之依據或請求聲明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
38頁反面),而關於該收費標準之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費
用如何證明,果原告與智丞法律事務所間有契約關係,原告
應得提出相關契約為證,或向智丞法律事務所請求開立證明
為憑,是原告捨此而不為聲明證據,並非原告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復未提出相關
事證為憑,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4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
爭辦法第8、9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竹風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文
訴訟代理人 梁雅茜
被 告 譚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866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伊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棟別代號為C1-11,門
牌號碼為該址11樓之1。依照伊竹風青庭財務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8條約定,建物管理費每坪70元,停車費管
理費汽車部分為每月500元,機車為每月200元,被告上開建
物登記面積為56.49坪,其建物管理費應收取3,954元(計算
式:56.49×70=3,95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汽車車位2
個,機車車位1個,則停車位管理費應為1,200元(計算式:
500×2+200×1=1,200),從而,被告每月管理費為5,154元(
計算式:3,954+1,200=5,154),而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
2年12月止,共計未繳納管理費25期,積欠原告管理費12萬8
,850元(計算式:5,154×25=12萬8,850),伊乃依系爭辦法
第9條第1、2項約定,於社區公告欠繳名單,進行電話催討
及書面通知催繳,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復委託律師擬存證
信函再為催繳無果,再請律師撰擬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期間,花費律師撰擬存證信函費用4,000元,
撰擬支付命令聲請狀費用4,000元,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65元
,郵資122元,共計8,287元(計算式:4,000+4,000+165+12
2=8,287),嗣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始依約繳納上開
積欠之管理費12萬8,850元,然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款約定
,被告仍應負擔上開衍生費用即8,287元部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辦法第8、9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程序部分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有系爭辦法,我也沒有居住於系爭社區
,原告也從未每期寄發管理費繳費單據,也未曾撥打電話通
知,在無任何催繳通知下,實非故意不繳納管理費,我是收
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才得悉有欠繳情事,並於113年4月30日
親自前往系爭社區繳費,也是我第1次拿到匯款管理費之相
關資料,系爭社區管理人員也是於當日才詢問我能否留下未
來通聯方式,並於同年5月6日將上開積欠25期之管理費繳納
完畢,我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衍生費用是原告未盡管理告知
義務所由生,我不需要負擔,況且系爭社區有許多人也沒繳
管理費,原告於113年6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對於其他
人欠繳管理費部分,也都沒有通過,若只針對我,要我繳納
上開衍生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為上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依系爭辦法第8
條約定所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計算之方式,被告於110年12
月起至112年12月間,共積欠原告12萬8,850元,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經被告收受後,始繳納上開積欠之
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系爭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中壢區
公所113年2月5日桃市壢工字第1130007387號函、原告管理
費欠繳明細、原告截至112年12月31日管理費累計未繳三期
以上名單、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03號支付命令、原告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匯款申請書、被告轉帳畫面截圖(見
支付命令卷第2至3、4、7、8至9、10、11、25頁,本院卷第
7、8、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有逾越第
8條繳交期限未繳交,本社區服務中心應即電話催收並寄發
催繳通知;期限仍未繳交,管委會得視狀況寄發存證信函,
產生之費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另管委會得於本社區公
佈欄揭露未繳戶之戶別及欠繳金額;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逾越
繳款期限未繳交時,管理費2個月以上未繳以電話催繳;3個
月以上未繳將予以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進入管理費法院催
繳程序。相關衍生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並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年息5%計算),有系爭辦法第9條約定明文。觀
諸系爭辦法第8條並未明定繳交期限,而認系爭辦法第9條之
訂定,其條文內容應有缺漏之瑕疵,然細鐸系爭辦法第3條
明定,管理費、管理費保證基金基於社區各項維護而收取,
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繳交之義務,又於同辦法第6條第1
款約定,社區管理費之來源包含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費及其
存款孳息,同辦法第11條第1款第2目則約定,管理費用途,
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由此可知系爭辦法有關管理費之約定,係本於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旨意所訂,凡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均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縱使系爭辦法第9條關於
管理費催繳之方式,條文內容容有不足,然催繳方式如何,
原告固有如何行使其權利之自由,且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必須
採電話通知先行之方式催繳管理費乙情,經對照系爭辦法第
9條第1、2款之約定,前後2款約定之內容,因欠繳3個月以
上管理費者,並未見以電話通知催繳為必要,彼此未容,因
而,僅能將該第1款約定認作催繳方式之原則性約定,始不
妨區分所有權人本來應負擔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於原告依
據該辦法第9條第2款約定之具體方式催繳管理費時,所衍生
之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更係兩造所特別約定之內容,首應
遵行。
⒉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間之管理費12
萬8,850元,已如前述,對於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期數,明顯
已經累積3個月以上,原告自無庸再以電話通知之方式進行
催繳,則原告為催繳上開管理費而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
支付命令,為系爭辦法所允許,其衍生之費用亦當由被告負
擔。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辦法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4月23日會議決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於同年11月5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後,公告追認,為系爭辦法第25
條第2項所明定,其性質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
,自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難委為不知。又關
於積欠管理費如何催收,既如前述,已認定被告並無對催收
之管理費有何一定之通知義務,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盡通知
義務而免除因催收管理費衍生費用之負擔。此外,原告對於
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是否催收,本為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況
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
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
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則被告要以原告於113年6
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未通過對於其他人欠繳管理費部
分進行催繳之事,質疑原告僅向被告催繳管理費並要被告負
擔衍生費用之合理性,更屬無憑。是上開原告所辯,無從採
納。
㈢被告應負擔管理費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上開管理費衍生之郵局存證信函
費用165元,郵資122元,經原告提出113年1月25日郵局存證
信函、郵件執據、郵件回執(見支付命令狀第13、16頁,本
院卷第47頁)為憑,是此部分金額先可認定。
⒊惟查,原告主張花費律師撰擬存證信函費用4,000元,撰擬支
付命令聲請狀費用4,000元部分,固經原告提出智丞法律事
務所113年2月19日法律顧問收費標準(見支付命令狀第12頁
)為據,然該收費標準中,並未記載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
費用為何,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關
於該費用計算之依據,原告僅係將費用明細重複陳述,亦未
提出上開費用計算之依據或請求聲明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
38頁反面),而關於該收費標準之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費
用如何證明,果原告與智丞法律事務所間有契約關係,原告
應得提出相關契約為證,或向智丞法律事務所請求開立證明
為憑,是原告捨此而不為聲明證據,並非原告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復未提出相關
事證為憑,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4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
爭辦法第8、9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