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法定代理人 魏孝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張雅棠
林文鵬
被 告 劉軼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4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原告毀損之車輛(車號:軍1-50119)回復原狀。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此核係同一
基礎事實下所為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
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66快速道路橋下,因違規迴轉並撞擊
對向由訴外人張文翰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軍0-00000號
輕型戰術輪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而支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3萬7,316元,應認為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主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316元。
二、被告則以:我主張B車應計算折舊,且我的過失比例只能算7
0%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關於A、B2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第3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9472
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輕型戰術輪車)委商委修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依上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有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應有過失,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有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34頁)可查,迄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5日止,已使用8年7月,再考諸
B車非營業用車,應以耐用年限為5年較為適當,又B車修復
費用包含零件57萬2,539元、工資6萬4,777元,有上開報價
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7,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工資6萬4,77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
修復費用應為12萬2,050元(5萬7,273+6萬4,777=12萬2,050
)。
㈤復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A、B2車之追撞位置、追撞後各自偏
離追撞位置之點位、追撞後2車受損之狀況等情,有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在卷可查,並衡量
張文翰駕駛B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此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而原告既將B車交
付與張文翰使用,自應承擔上開張文翰之過失因素,資為原
告與有過失,因而認定本件被告雖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要因素,然經計算張文翰之過失因素後,被告對本件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僅需負擔70%之過失責任,此為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經計算上開被告
之過失比例後,被告應僅須賠償原告8萬5,435元(計算式:
12萬2,050×70%=8萬5,43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539×0.369=211,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539-211,267=361,272
第2年折舊值 361,272×0.369=133,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1,272-133,309=227,963
第3年折舊值 227,963×0.369=84,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963-84,118=143,845
第4年折舊值 143,845×0.369=53,0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845-53,079=90,766
第5年折舊值 90,766×0.369=33,4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766-33,493=57,27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法定代理人 魏孝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張雅棠
林文鵬
被 告 劉軼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4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原告毀損之車輛(車號:軍1-50119)回復原狀。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此核係同一
基礎事實下所為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
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66快速道路橋下,因違規迴轉並撞擊
對向由訴外人張文翰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軍0-00000號
輕型戰術輪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而支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3萬7,316元,應認為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主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316元。
二、被告則以:我主張B車應計算折舊,且我的過失比例只能算7
0%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關於A、B2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第3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9472
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輕型戰術輪車)委商委修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依上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有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應有過失,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有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34頁)可查,迄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5日止,已使用8年7月,再考諸
B車非營業用車,應以耐用年限為5年較為適當,又B車修復
費用包含零件57萬2,539元、工資6萬4,777元,有上開報價
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7,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工資6萬4,77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
修復費用應為12萬2,050元(5萬7,273+6萬4,777=12萬2,050
)。
㈤復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A、B2車之追撞位置、追撞後各自偏
離追撞位置之點位、追撞後2車受損之狀況等情,有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在卷可查,並衡量
張文翰駕駛B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此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而原告既將B車交
付與張文翰使用,自應承擔上開張文翰之過失因素,資為原
告與有過失,因而認定本件被告雖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要因素,然經計算張文翰之過失因素後,被告對本件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僅需負擔70%之過失責任,此為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經計算上開被告
之過失比例後,被告應僅須賠償原告8萬5,435元(計算式:
12萬2,050×70%=8萬5,43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539×0.369=211,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539-211,267=361,272
第2年折舊值 361,272×0.369=133,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1,272-133,309=227,963
第3年折舊值 227,963×0.369=84,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963-84,118=143,845
第4年折舊值 143,845×0.369=53,0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845-53,079=90,766
第5年折舊值 90,766×0.369=33,4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766-33,493=57,27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