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徐暐勝
被 告 許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11年3月底與家人爭執後,竟於同年4
月21日拋棄原告及子女離家出走。嗣後原告發現被告離家後
與男性友人住在汽車旅館,該名友人向原告坦承與被告有發
生性行為。另原告又發現被告離家後,竟從事八大行業於酒
店陪酒,而與異性有不正常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為子女設
想,然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一再破壞婚姻
和諧之行為,最後於同年12月21日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於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上開之行為,侵害原告本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
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
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
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
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並從事八大行
業於酒店陪酒,而與異性有不正常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家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兩造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
父親對話紀錄、被告與其他男性之照片為證(見新北地院卷
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16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資
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從
事八大行業於酒店陪酒,依一般大眾之認知,過程中會有不
同男性前往該處消費,被告與前往消費之男性難免有曖昧言
語及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此已非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
常社交範疇,確實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破壞兩造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
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
法自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離家後與男性友人住在汽車
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除原告傳送給被告,而被告未回
復之訊息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確實有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則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所得舉證證明被告侵害配偶權之程度
,佐以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超過4年,尚非短暫,
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徐暐勝
被 告 許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11年3月底與家人爭執後,竟於同年4
月21日拋棄原告及子女離家出走。嗣後原告發現被告離家後
與男性友人住在汽車旅館,該名友人向原告坦承與被告有發
生性行為。另原告又發現被告離家後,竟從事八大行業於酒
店陪酒,而與異性有不正常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為子女設
想,然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一再破壞婚姻
和諧之行為,最後於同年12月21日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於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上開之行為,侵害原告本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
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
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
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
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並從事八大行
業於酒店陪酒,而與異性有不正常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家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兩造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
父親對話紀錄、被告與其他男性之照片為證(見新北地院卷
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16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資
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從
事八大行業於酒店陪酒,依一般大眾之認知,過程中會有不
同男性前往該處消費,被告與前往消費之男性難免有曖昧言
語及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此已非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
常社交範疇,確實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破壞兩造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
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
法自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離家後與男性友人住在汽車
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除原告傳送給被告,而被告未回
復之訊息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確實有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則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所得舉證證明被告侵害配偶權之程度
,佐以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超過4年,尚非短暫,
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