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吳孟庭
被 告 黃馨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權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
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與前揭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致電向原告佯稱:其於網路
上購物,因系統出錯而有誤刷,需取消錯誤之訂單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6日15時14分、111年
8月6日15時1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7元、100,123
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致原告受有共
計250,1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我沒有取
得原告被騙的錢,我也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7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
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50,11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此與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被告
之抗辯,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吳孟庭
被 告 黃馨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權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
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與前揭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致電向原告佯稱:其於網路
上購物,因系統出錯而有誤刷,需取消錯誤之訂單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6日15時14分、111年
8月6日15時1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7元、100,123
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致原告受有共
計250,1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我沒有取
得原告被騙的錢,我也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7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
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50,11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此與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被告
之抗辯,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