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范瀚文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唐心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71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
交往期間曾商議共同買房(即桃園市龍潭區之預售屋,下稱
系爭房屋),房屋頭期款由被告負擔,不足之款項由伊向銀
行申辦房屋貸款;惟被告同時表示,為避免伊彼時答應申辦
房屋貸款,嗣後卻反悔,要求伊簽立本票予被告,待伊向銀
行申請到房屋貸款時,即會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為使被告相
信伊確有依約申辦房屋貸款之誠心,伊遂於111年1月28日簽
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持有,隨後亦順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到
房屋貸款。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間單方面對伊避不見面,復
突然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兩造間不曾有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簽有承
諾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房屋之價金(含訂
金、頭期款、房貸)均係由原告負擔繳納之責,而系爭本票
係用以擔保上開承諾義務之履行。經查,系爭房屋於完成所
有權登記予伊後,隨即由原告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向第一商
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87萬元及信用貸款36萬
元,作為裝潢費用。詎料原告於繳納第1期款約15,000元即
未再繳納,而伊為避免抵押之房地遭查封拍賣,故不得已先
替原告繳清當時所積欠之貸款本息,再以伊名義向第一商業
銀行辦理轉貸並自行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可見原告並未履行
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事項,則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兩造就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依系爭
切結書約定並非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對於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成功向銀行申辦房
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保障其
得成功向銀行申辦貸款而開立?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本票執票人即本件被告欲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僅
需證明系爭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原告簽
名之真正,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原告
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
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上開原告據以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依據,無非為其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
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並未顯示對話日期,亦欠缺前後
完整對話內容,無從確認是否係在簽發系爭本票前之對話,
且對話紀錄雖有提到「本票」,但未見兩造商討該本票之票
面金額,則該對話紀錄所提及之本票是否即為系爭本票,尚
非無疑。原告雖復主張兩造間合力購買之不動產僅有系爭房
屋,並無簽立其餘本票;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原告有質
疑簽系爭本票是賣身契,但念及兩造間之情感關係簽發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本票乃發票人無條件支付之票據
(票據法第3條規定參照),影響發票人財產權甚鉅,況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750萬元,原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及經過理當知之甚詳,且應可輕易舉證以實其說,卻除
前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
其他事證以佐證其主張,則原告是否確有申辦房屋貸款?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何為750萬元?原因關係為何?究竟有所
不明,而此一原因關係存在有所不明之不利益,依照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承擔。是本件在雙方所述原因關係不一致,又
無事證可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之情況下,無從逕認原告所主
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為真,即無從按原告主張適用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先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之,其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TH889452 111年1月28日 范瀚文 750萬元 未記載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范瀚文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唐心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71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
交往期間曾商議共同買房(即桃園市龍潭區之預售屋,下稱
系爭房屋),房屋頭期款由被告負擔,不足之款項由伊向銀
行申辦房屋貸款;惟被告同時表示,為避免伊彼時答應申辦
房屋貸款,嗣後卻反悔,要求伊簽立本票予被告,待伊向銀
行申請到房屋貸款時,即會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為使被告相
信伊確有依約申辦房屋貸款之誠心,伊遂於111年1月28日簽
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持有,隨後亦順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到
房屋貸款。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間單方面對伊避不見面,復
突然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兩造間不曾有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簽有承
諾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房屋之價金(含訂
金、頭期款、房貸)均係由原告負擔繳納之責,而系爭本票
係用以擔保上開承諾義務之履行。經查,系爭房屋於完成所
有權登記予伊後,隨即由原告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向第一商
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87萬元及信用貸款36萬
元,作為裝潢費用。詎料原告於繳納第1期款約15,000元即
未再繳納,而伊為避免抵押之房地遭查封拍賣,故不得已先
替原告繳清當時所積欠之貸款本息,再以伊名義向第一商業
銀行辦理轉貸並自行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可見原告並未履行
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事項,則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兩造就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依系爭
切結書約定並非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對於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成功向銀行申辦房
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保障其
得成功向銀行申辦貸款而開立?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本票執票人即本件被告欲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僅
需證明系爭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原告簽
名之真正,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原告
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
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上開原告據以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依據,無非為其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
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並未顯示對話日期,亦欠缺前後
完整對話內容,無從確認是否係在簽發系爭本票前之對話,
且對話紀錄雖有提到「本票」,但未見兩造商討該本票之票
面金額,則該對話紀錄所提及之本票是否即為系爭本票,尚
非無疑。原告雖復主張兩造間合力購買之不動產僅有系爭房
屋,並無簽立其餘本票;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原告有質
疑簽系爭本票是賣身契,但念及兩造間之情感關係簽發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本票乃發票人無條件支付之票據
(票據法第3條規定參照),影響發票人財產權甚鉅,況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750萬元,原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及經過理當知之甚詳,且應可輕易舉證以實其說,卻除
前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
其他事證以佐證其主張,則原告是否確有申辦房屋貸款?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何為750萬元?原因關係為何?究竟有所
不明,而此一原因關係存在有所不明之不利益,依照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承擔。是本件在雙方所述原因關係不一致,又
無事證可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之情況下,無從逕認原告所主
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為真,即無從按原告主張適用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先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之,其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TH889452 111年1月28日 范瀚文 750萬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