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許文豪
被 告 范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
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
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
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
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本案汽車),因被告行車自撞,因而向被告請求修車費
及營業損失。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車輛(租借)契約書第12
條記載「雙方同意以甲方管轄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而上開契約簽名欄呈現「甲方人員:林家
慶;乙方簽收:范駿凱」,是原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已有可
議。再者,觀諸本院調解審理單上之記載顯示,原告來電表
示:「出租人林家慶是公司合夥人,車主是旅見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我會具狀變更聲請人為林家慶及上開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而觀本案汽車之車主為旅見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此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準此,綜觀上開所述
可知,本件有權主張之人應為車主即旅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而旅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
正區,此有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再佐以上
開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本件兩造應合意旅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許文豪
被 告 范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
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
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
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
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本案汽車),因被告行車自撞,因而向被告請求修車費
及營業損失。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車輛(租借)契約書第12
條記載「雙方同意以甲方管轄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而上開契約簽名欄呈現「甲方人員:林家
慶;乙方簽收:范駿凱」,是原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已有可
議。再者,觀諸本院調解審理單上之記載顯示,原告來電表
示:「出租人林家慶是公司合夥人,車主是旅見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我會具狀變更聲請人為林家慶及上開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而觀本案汽車之車主為旅見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此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準此,綜觀上開所述
可知,本件有權主張之人應為車主即旅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而旅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
正區,此有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再佐以上
開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本件兩造應合意旅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