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饒坤德
被 告 蔡基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
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
贓款之工具,並藉此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前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名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起
,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
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
年7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中信銀行證券活儲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
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100
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15反),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
被告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4日(本院卷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饒坤德
被 告 蔡基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
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
贓款之工具,並藉此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前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名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起
,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
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
年7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中信銀行證券活儲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
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100
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15反),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
被告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4日(本院卷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