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柯銘賜
被 告 陳聖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其
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桃園市○○區○○○路0號其所服務之公司外
面,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11日14時許,刊登投資軟體「明月+」APP廣
告,俟原告主動註冊會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邀
約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50
分許,匯款45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50,000元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第9頁反面、第27頁),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5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柯銘賜
被 告 陳聖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其
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桃園市○○區○○○路0號其所服務之公司外
面,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11日14時許,刊登投資軟體「明月+」APP廣
告,俟原告主動註冊會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邀
約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50
分許,匯款45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50,000元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第9頁反面、第27頁),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5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