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徐瑞宏

被 告 林穗卿
訴訟代理人 劉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5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瑞
溪路2段往永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區瑞溪路2段127號萊爾
富起商前欲迴車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
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
側車道即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手
背擦傷、雙膝擦傷、左腳踝以下紅腫挫傷、左腳底側邊及左
腳多趾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10元、藥品
費3,080元、交通費5,420元、不能工作損失28,500元、復健
工作損失13,376元、機車維修費14,000元、因系爭傷害所致
手腳抽痛之傷疤損害800,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共
計262,3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8
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原告應負三成肇責,維修費應予折舊
,薪資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應給付原告262,38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機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2款所明定。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在劃設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
迴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院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35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抗辯其為肇事主因,負七成肇責,原告則應負三成肇
責等語,惟被告係在劃設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迴車,業如
上述,參以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身,系爭機車受損部
位為前側及左側車身,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
係在系爭機車接近其車輛時,猝然在禁止迴轉路段自外側車
道貿然迴車,致其車輛橫越內側車道時與原告發生碰撞,原
告就此突發狀況,當無事先預見並有所防免之可能,其因此
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以前
詞辯以原告有過失責任,尚非可採。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該分
析研判表僅係提供法院參考,其結論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藥品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010元、藥品費3,0
80元,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電
子發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就診,共支出1,620元之
計程車資;又原告至合健骨科診所就診、復健共38次,自住
家至該醫院,每次車資100元,共損失車資3,800元,總計損
失交通費5,420元等語,並據提出醫療單據、復健次數明細
、計程車資估算網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為作業員,每日工資1,500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
19日,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46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48,536元,復
依天晟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0日
等語,再衡情原告為作業員,其因系爭事故而上、下肢均受
有傷害,因而行動不便,致無法工作,應堪認定,是原告請
求1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準此,原告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為30,739元(計算式:月薪48,536元×19/30日=30
,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8,50
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薪資應以
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不
合理之處,而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②原告復主張其復健38次,每次復健2小時,原告因復健所浪費
之時間,每小時以176元薪資換算,共受有13,376元之工作
損失云云。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不及於時間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4.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9年9
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
即111年9月20日,已使用逾3年,又系爭機車維修費均為零
件更換,依上開規定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應估定
為1,398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
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又原告除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另陳
稱因系爭傷害導致手腳不定時抽痛及多處傷疤,故請求80,0
00元之損害,然此部分請求項目仍係原告基於系爭傷害所致
之身體及精神痛苦,仍應屬非財產損害之一種,故將原告上
開請求併予審酌,先予敘明。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年齡、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部分,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6.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06,408元(計算式:8,010+3,080
+5,420+28,500+1,398+60,000=106,40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5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9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
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
業據原告繳納在按,故本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而原告就此部分勝訴比例為10%(計算式:1,398/14,000=0
.1,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是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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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00×0.536=7,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00-7,504=6,496
第2年折舊值    6,496×0.536=3,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6-3,482=3,014
第3年折舊值    3,014×0.536=1,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4-1,616=1,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