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古育瑋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古魏新妹
訴訟代理人 施明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9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61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8,28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前開聲明利
息起算日統一自113年9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
。原告前開變更利息算日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
梅區新農街由金山街往梅獅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569號
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超車,與同向前
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2
3,070元(含醫療費用117,630元、醫材及輔具費用5,44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7,540
元、本件車輛修理費用18,260元(含零件14,065元、工資4,
195元),及因所受傷勢在家休養3個月又2週無法從事外送
工作,損失105,000元之工資收入,併請求被告給付394,41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280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向左偏駛,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與被告超車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而
原告請求金額細項部分,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被告
均不爭執;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
;原告主張需休養不能工作之3個月又2週期間,被告不爭執
,然應提出從事外送之工作證明;請求本件車輛維修費用應
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認為以80,000元為適
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
(下稱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
7頁、第29頁、第31頁),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52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
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㈠被告雖辯稱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內容,兩造於事故時均有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則原告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
查,觀以本件事故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兩造
車輛同為直行車,本件車輛始終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前方之車
道內,車身並無明顯晃動或嚴重偏駛突入肇事車輛前方車道
,占用肇事車輛行車空間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
),況肇事車輛為後方車輛,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在欲超車時,亦應與本件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是原告為前車且無駕駛不當之行為,而遭自後方超車不
當之被告追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須由被
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於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
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
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怡仁醫院及新國民
醫院治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及輔助作為傷口照護和固定
患肢,支出醫療費用123,070元,及交通費用7,540元等情,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收據、
對帳明細表、計程車車資線上計算結果網頁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壢簡卷第34頁至第39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
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均不爭執
,惟上開單據醫療費用部分加總正確金額應為107,630元,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120,61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7,630+醫療用品費用5,440+交通費用7,540=120,610
)之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2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後,112年3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按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查,新國民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前開住院
日數及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
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1個月即30日期間,確因所受傷害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
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是原告請求親友照護之費用,均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認原告家屬為照
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依目前國內
市場之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作為標準,尚稱
合理,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看護費用,然
強制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
其部分之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
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60,000元,對照其宜休養之期間及
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請求,應為
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外送平臺,惟因尚未就任足月,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請求參考網路媒體報導統計資料,以每月30,000元
計算,而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需在家休養3個月又2
週,受有10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有新國民醫院112年9
月27日、11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
頁、第31頁)。惟查,外送平臺之外送員其每日接單量多寡
不一,該工作屬性又非屬固定,原告每月是否皆受有30,000
元之薪資收入,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在本件交通事故
前接單紀錄及入帳金額明細表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得請求之
工作損失,應以112年度最低月薪資26,400元為適當,於92,
400元(計算式:26,400×3.5=92,4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8,260元(含零件14,065元、工資4,1
95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
院壢簡卷第44頁、第5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見本院壢簡卷
第5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5日,已使用逾3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
金額為1,407元(計算式:14,065×0.1=1,406.5,整數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195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
應為5,602元(計算式:1,407+4,195=5,602)。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機車維修費用5,60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23日住院2日接受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共3個月又2週、需專人
照顧1個月,術後6週內患肢不建議負重15公斤以上之工作,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
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
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8,612
元(計算式:120,610+60,000+92,400+5,602+100,000=378,
61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雖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
之肇責為鑑定,惟本院就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
內容,業已審酌卷內一切事證並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認被告過失已屬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