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石葳薇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1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電冰箱」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呂
泓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買賣股票之費用需
透過面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扮之投資公司專員面交鉅額款項,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通知需補繳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機會,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高正門市
先面交款項50萬元,被告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電冰箱」之
指示,向原告佯稱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凱
翔」,並出示以附表一所示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王凱翔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繼而將偽造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予原告以行使,並欲
等候「電冰箱」進一步指示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為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被告,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0萬元在當下已經被扣,而且我是未遂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告係遭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被告
對此客觀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該筆50萬元已領回,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
原告既已領回該筆50萬元,則就本件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損害
則尚未發生,準此,難認原告起訴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石葳薇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1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電冰箱」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呂
泓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買賣股票之費用需
透過面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扮之投資公司專員面交鉅額款項,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通知需補繳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機會,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高正門市
先面交款項50萬元,被告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電冰箱」之
指示,向原告佯稱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凱
翔」,並出示以附表一所示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王凱翔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繼而將偽造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予原告以行使,並欲
等候「電冰箱」進一步指示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為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被告,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0萬元在當下已經被扣,而且我是未遂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告係遭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被告
對此客觀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該筆50萬元已領回,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
原告既已領回該筆50萬元,則就本件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損害
則尚未發生,準此,難認原告起訴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