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李振源


被 告 鍾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鍾陳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3時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適
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委託原告協尋上
開車輛,原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前尋獲上開車輛,而欲拖
回至裕融公司指定之停車場,遂站立於上開車輛之左側。被
告本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注意預
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向左方行駛而擦撞站立於上開車輛旁的李振源,致
上開車輛之左後輪輾壓原告之右腳,因而李振源受有右小腿
挫、擦傷、右腳前部壓傷等傷害,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
過失行為因此受傷,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相關車禍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地10頁至第22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過失行為及其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戶籍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壢簡附民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考量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占起訴請求金額之25%(計
算式:60,000/238,570=0.2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