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黃壽臣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智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1,80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
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
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
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維修費用之價額1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
,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