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李○本
法定代理人 李○緯
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揚之法定代
理人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址,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起訴狀被告欄位未記載被告之姓名、現在住居所及其
他年籍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
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為未成年人,目前欠
缺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亦未於起訴
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現在住居所及年籍資料,原告
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院已調得本件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
,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準此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