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李○本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 李○緯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琴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被 告 呂○揚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 呂○羽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梁○翔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表)
上一、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35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3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本、
被告呂○揚均未滿18歲,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兩造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平鎮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後門之兒童遊戲場,
於原告盪鞦韆之際,無端拉扯正由原告使用之鞦韆繩子,致
原告自鞦韆上跌落,而受有右側橈尺骨骨幹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353元(
含已支出及預期支出費用)、精神慰撫金36,647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原告應證明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且其所
受傷勢與該行為間具直接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
就原告所受傷勢負責,原告未確實抓穩鞦韆之行為,亦構成
與有過失。另原告尚應證明,材料費用之支出皆為治療上開
傷勢所必要,且無健保給付項目足資支應。此外,原告已收
受學生平安保險理賠金51,170元,應予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自擺盪中之鞦韆上跌落,致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9日、1
14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5-6頁、第70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
件係因被告呂○揚無端拉扯鞦韆繩子,始致原告於使用鞦韆
時跌落在地,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究明者,厥為
:⒈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若是,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職
權勘驗事發當下兒童遊戲場監視器影像,其勘驗結果為:「
⒈於畫面時間2024/04/16 15:39:00起,一名身穿灰色長袖外
套之男童(即原告)坐於單片式鞦韆,正準備擺盪;一名身穿
黑色短褲之男童(即被告呂○揚,下稱被告男童)位於其左側
,並向其靠近。於同分1秒許,原告進行第一回擺盪途中,
被告男童以雙手抓握鞦韆左側鍊條(左手在下,右手在上),
並隨原告擺盪方向作前後拉動。⒉於畫面時間2024/04/16 15
:39:01至15:39:9期間,被告男童隨原告擺盪方向前後拉動
約3回,期間可見原告雙手均握住系爭鞦韆鍊條,雙腿呈彎
曲狀。⒊自畫面時間2024/04/16 15:39:10起,於原告第4回
向後盪過程中,未見被告男童右手抓握鍊條;原告則於該回
向前回盪過程中,右手鬆開鍊條。於同分12秒許起,被告男
童於原告第5回向後擺盪初始,即鬆開左手鍊條,此時,原
告右手仍未重新抓握鍊條,雙腿仍呈彎曲狀;於該回向後擺
盪超過最低點時,原告身體姿勢呈現頭部朝地面,右手及右
腿亦向地面伸直,並於接近最高點時,其左腳伸直且臀部離
開系爭鞦韆坐板。於同分13秒許,原告自系爭鞦韆墜落,左
手同步鬆開鍊條,重心偏向身體右側,右手著地支撐。」,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90頁反面)。自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呂○揚是在原告已經雙腳離地、擺盪秋韆之過程中,
突然靠近原告左側,並雙手握住鞦韆「單邊」鍊條作前後拉
扯之舉措,且來回推動原告所乘坐之鞦韆次數達3回以上。
本院審酌任何一種運動或遊戲器材,均具有潛在性之危險,
唯有循正常方式使用,始能避免或降低危險。而鞦韆此一遊
戲器材,係以鍊索、座墊將人懸空,由使用人施力,作適度
擺盪,以達到遊戲效果,於鞦韆擺盪過程中,若受外力不當
介入,使用人因受擺盪力量影響,本即較不易抓穩鍊索、坐
穩座墊,而易生摔落或拋出之危險,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
告呂○揚於事故發生當下為國小高年級之學生,亦應能理解
鞦韆之正常使用方式,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
反鞦韆之使用規則,逕以拉扯單邊鍊條之方式推動原告使用
之鞦韆,使鞦韆兩處之鍊條受力不平均,致原告因重心不穩
跌落在地,則倘被告無上開不正常使用行為,顯不致發生事
故,足見被告呂○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呂○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⑵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揚因不
當使用盪鞦韆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而被告呂
○羽、梁○翔既為被告呂○揚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本件無與有過失之減免賠償情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法院
得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情節而減輕、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者,須以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即其過失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且該「相當性」之審認,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方足
稱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可認原
告於開始使用鞦韆時,均有雙手握持鍊條來回擺盪,實係在
正常合理之範圍內使用該遊樂器材,復審酌原告係在乘坐鞦
韆、雙腳離地來回擺盪間,突遭被告呂○揚施以不當外力介
入,而無法自行停下鞦韆,方重心不穩跌落在地,此情實為
原告所難以預見及防範,是縱其後續有鬆開鍊條之舉措,亦
顯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以
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13,353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卷第5-1至5-6頁、
第69至70頁),且經本院核閱金額無訛。而被告雖辯稱原告
選擇自費材料費用非屬必要支出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就上開
部分函詢聯新國際醫院,經該院以114年7月17日聯新醫字第
2025070087號函回覆略以:「(一)病人年紀小、骨架較小,
鈦合金鋼板才有適合的尺寸,故為必要之療程。(二)有健保
不銹鋼製品,但尺寸太大,勉強使用,異物感強烈」,有該
函文附卷可稽(見卷第77頁),是原告依診治醫師之診斷使用
自費材料,即難謂欠缺必要性,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6,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19,353元【計算式:213,353元+6,000
元=219,353元】。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應扣除
其已領取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學生平安保險之保險
金51,170元等語。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
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
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
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
扣抵,是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見卷第15、16頁)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