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林建銓
被 告 花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4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4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並未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修復費用,且主張B車修復費用
另經由保險人代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5頁),其餘請
求項目則係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所由生之額外損害,原告對此
應具訴訟實施權能,無礙其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是被告辯稱
本件原告應為原告之保險人,而非原告本人等語,應無可採

二、次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
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5日16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高架南向57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當時由伊駕駛而已經停止行駛之B
車,導致B車損壞,當下不能繼續行駛,而支付拖吊費用3,5
00元,車內配件即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安桌機均毀棄,受
有共計3萬4,500元之損害,且於修復期間,導致伊不能使用
B車進行送貨,而有租車需求,額外支付租車費用9萬元,嗣
B車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28萬元,伊為證明此而申請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開立鑑價證
明書,而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41萬8,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項目一、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B車已經修復完成,損失已經停損,原告向我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並非合理,況且B車亦未出售,當不能向
我請求此部分金額,何況,鑑定機關有無經政府認證,並不
清楚,所以我不能接受;請求租車費用,應考慮到原告車輛
非營業用車,自用車不能請求;又B車既經修復完畢,甚難
想像尚有額外配件費用之產生,不能將原告自己事後額外安
裝之配件費用加諸於我承擔;從而,應認原告所提請求金額
必須合理,而非利用交通事故賺取本身應承受之折舊空間而
非貶值之請求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有損壞等情,為兩造所未
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公路警察大隊1
13年5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245號函暨函復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84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駕駛A
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B車,
致B車損壞,應具過失與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500元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提出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3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28萬元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1萬元
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修復後,仍受有28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等情,對照B車遭撞時之照片,可見B車後車尾有嚴重凹
陷、潰縮之情形,且後車窗全部破損,後車門亦與車體呈現
脫離,後保險桿亦有脫落之現象,此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上排中間照片、第82頁),核與原
告提出之桃園汽車公會113年4月29日桃汽商鑑定(昇)字第
113070號鑑價證明書之總體報告所認B車損壞位置相符,此
有該鑑價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
屬精密零件組成之交通工具,B車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
之密合程度,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B車於市場上低落
之評價,民間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價
證明書認定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經核與原告提出之桃園
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疏於考量交易市場對於重大事故
車之低落評價,已如前述,且被告已經提出上開鑑價證明書
證實B車實際上交易價值減損之價值,殊無因B車已經修復完
畢,此部分之損害即獲補償。又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應係
以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經由生之損害,作為認定之基礎,B車
是否出售,應無礙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再者,桃園汽車公
會係專業之事故車鑑定及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
當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威書籍資料、具規模之拍賣平
台交易價格及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
背經驗或事理之情,然被告徒以桃園汽車公會是否受政府認
證而質疑其鑑定之結果,尚不足動搖本院對桃園汽車公會所
為上開鑑價證明書證明力之心證程度,而未達釋明。由此可
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租車費用9萬元部分,經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經營娃娃機業,需要運貨,店面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並提
出原告承租上開店面之租賃契約節錄影本、日昇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復考
量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為重大事故車,修復時間歷時較
久,亦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車輛非營業車,不能請求代步費用等語,應係對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亦包含生活上所應額外支出之必要
費用,未有認識,始生誤解,其辯詞則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配件費用3萬4,500元(包含V12前右行車紀錄器9,50
0元、7688全頻測速器1萬元、主機安桌機1萬5,000元)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B車配件受損及修復後照片
、威力輪胎保養廠開立之維修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10
頁、第111頁)為證,自上開配件受損照片中,能觀察到有
內部線路損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頁),審以現代一般
車輛均會安裝行車紀錄器,則原告主張其行車紀錄器於本件
交通事故時有所毀棄,原告對此請求被告賠償9,500元,應
可採憑;至所稱測速器及主機安桌機部分,則無從僅從上開
照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安裝在B車內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證據釋明B車修復時,已將上開配件同
時修復或重新安狀完畢,並不可採。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
其周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上開行車紀錄器
雖無法判斷係何時所產,然若以B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此
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該行
車紀錄器應自該時起已經安裝在B車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113年1月5日,已使用3年1月,該行車紀錄器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則該行車紀錄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4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49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8萬4,449元
(計算式:3,500+28萬+1萬+9萬+949=38萬4,449)。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8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536=5,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5,092=4,408
第2年折舊值    4,408×0.536=2,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08-2,363=2,045
第3年折舊值    2,045×0.536=1,0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5-1,096=94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9-0=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