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陳誼倍
被 告 莊勝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權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自中壢前往新竹之
車程中,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前揭臺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起,透
過YOUTUBE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泰聯投資
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8
日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被告上開臺
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50
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第32頁),經細繹上
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臺銀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5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