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吳燕姍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8,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
不違背其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
LINE,對原告佯稱,得以從事代理廠商以獲利,惟需先行儲
值購買商品之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
月2日13時21、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78,8
70元至訴外人許永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經匯款至臺銀帳戶內,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致
原告受有共計178,87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0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78,87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