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美雲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
房屋之之課稅現值為122,3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即證明書為證,爰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22,3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3,72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93,724元;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民國112年2月16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9,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6日止(計1
5個月又1天)之價額應為135,300元【計算式9,000元×(15+1
/30)=135,300元】。基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
324元(計算式:122,300+193,724+135,300=451,324),原
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