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美雲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64元,及其中新臺幣193,724元
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10,940元自民國114年3
月4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6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4頁);嗣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第87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原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為
撤回訴之一部,其餘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每月
租金為9,000元,須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金為9,000元。
嗣系爭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租
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
於系爭租約期間,尚積欠原告111年10月至112年2月15日共5
個月之租金45,000元,且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予
原告,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依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112年2月16日至113年10月15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20
個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25,000元,又被告於占用系爭房
屋期間尚積欠水費3,200元、電費26,255元、瓦斯費4,209元
,上開金額總計為258,664元。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
下:系爭租約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共給付租
金加押金共計148,835元予原告,租賃期間內多次告知房東
有多處需修繕處,都沒有獲得處理,故房屋多處毀損事項,
因屋主不願即時處理而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
至112年2月15日止,嗣系爭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仍持續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既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期已屆滿,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積欠租金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0月至112年2月15日共5個月之
租金45,000元乙情,固據提出房租匯款明細總表、轉帳付款
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然原告於房租明細
總表係記載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均有繳交
房租,似與其上開主張不符,又經互核上開房租匯款明細總
表、轉帳付款紀錄,可知被告於租賃期間已給付108,835元
予被告(其中包含電費17,235元、水費1,600元),是依原
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應已給付9個月即81,000元之房租
予原告(計算式:108,835-17,235-1,600=90,000,其中應
包含押租金9,000元,故實際已繳交9個月房租),則其所欠
繳之房租期間應為3個月即27,000元,此與上開原告於房租
明係總表記載被告所積欠期間房租始相符,先予敘明。
 ⒉而被告則具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稱其已給付租金加
押金共計148,835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50至58頁)。經查,被告所稱已給付之148,835元
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已給付之108,835元兩者差額為40,000元
,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其確有112年2月17日匯款
40,000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58頁),而此筆匯款為原
告所漏列,既被告確有匯款予原告且其稱該筆款項為房租,
而原告復未提出舉證說明被告何以匯款40,000元予原告,則
堪認被告抗辯其該筆款項係用於繳納積欠租金為可採。準此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匯款之40,000元已大於上開所述被告
所積欠之房租27,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積欠水電費、瓦斯費用部分:
  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
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
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
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
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
定租金額之限制。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瓦斯
繳費證明、電費照片、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
69頁),又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準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6日起
至113年10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80,000元(計算式
:20個月×9,000=180,000),及積欠之瓦斯費4,209元、水
費3,200元、電費26,255元共計213,664元,自應予准許。
 ㈣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尚未將押租金返還被告,此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其上開得請求金額自需扣除押租
金,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204,664元(計算式
:213,664-9,000=204,664)。至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給付
逾積欠租金之27,000元部分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既未見其提
出說明,則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將之扣除,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屬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被告已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193,724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起(見本院卷第29頁)
,其中10,940元部分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
7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