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徐國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宏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
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徐國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宏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
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