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劉奕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林顯福(即邱怡君之繼承人 )等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18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
判費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