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廖育詮
被 告 林大琳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然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
向36公里處,分別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
卷及本院卷第8頁),均非屬本院轄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
訟並無管轄權,且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亦向本院聲請
移轉管轄,復經兩造於本院訊問程序,均表示同意將本件移
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