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陳順升
訴訟代理人 黃夙真
被 告 簡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簡嘉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本院詢問其是否
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
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收取、提領
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所在,然被告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金流紀
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基於縱
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某時,與「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等人
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
提供予「林國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人頭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2
6日上午10時許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原告,致其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指示以分次提領
20萬元、10萬元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訂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亦有原告所提
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
詐欺集團之洗錢正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30萬元至本
院帳戶,復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而獲不法利
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
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19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