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黃耀德

被 告 連振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7月3
日)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延平路二巷口,因右轉彎未
依規定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張阿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因此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張阿謹讓與原告,原告
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118,900元(含拖車費、車輛維修
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救援拖吊簽認三聯單、估價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8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惟車輛修
理費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為109,700元(零件77,700元、工資24,500元、烤漆7,50
0元),出廠年月為91年10月,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
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7日,已使
用21年5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7,773元 (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4,500元、烤漆7,500元,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汽車維修費用以39,773元為必要【計算式
:7,773元+24,500元+7,500元=39,773元】。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973元【計算式:9,200元(拖
吊費)+39,773元(汽車維修費)=48,9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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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700×0.369=28,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700-28,671=49,029
第2年折舊值    49,029×0.369=18,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029-18,092=30,937
第3年折舊值    30,937×0.369=11,4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937-11,416=19,521
第4年折舊值    19,521×0.369=7,2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21-7,203=12,318
第5年折舊值    12,318×0.369=4,5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18-4,545=7,773
第6年至第2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2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7,773-0=7,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