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葉智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杰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暨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被告年籍資料、居住址、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李杰泰
之住居所或身分資料,訴之聲明又非明確、特定、可供強制
執行,原因事實亦非明確,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