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何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然本院於言詞辯論後查得被告有其他住居址,故本院
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