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何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然本院於言詞辯論後查得被告有其他住居址,故本院
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何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然本院於言詞辯論後查得被告有其他住居址,故本院
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