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馥薇(即張傳彬之繼承人)

張家蓁(即張傳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張傳彬之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張傳彬之債務,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原告與張傳彬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系爭約定條款在卷足憑(見司促
卷第5頁),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
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系爭約定條款約定,兩造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審酌兩造訴訟之便利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