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捷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盛傑
訴訟代理人 梁昭仁
被 告 許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7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9時8分許,駕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處,因未換入內側車道搶先左轉,而
撞擊由訴外人黃瑞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事故拖吊
費用6,215元、GPS維修費用6,300元(亦為系爭車輛之零件
)、車價價值減損300,000元、車鑑費7,000元及營業損失47
,453元,共計476,96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9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過失,但是我沒有錢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換入內側車道
搶先左轉,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三聯式)、臺北合眾
桃園營業所-桃園廠委修單、快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祥盛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請款報價單、維修
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
告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換入內側車道搶先左轉,而發
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GPS維修費用總計為116,300元(含零
件及GPS共計61,300元、工資55,000元),此有統一發票(三
聯式)、臺北合眾桃園營業所-桃園廠委修單、長輝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8月乙節,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
卷),是系爭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4日止,已使
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
後之金額應為6,130元(計算式:61,300×0.1=6,130元),加
計工資55,000元,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為61,130元(計算式
:6,130+55,000=61,13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
用於61,13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因發生碰撞而無法正常行駛,確有以拖吊車運
離快速道路之需求,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快速公
路大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福盛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6,215元,洵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3年3月之價
值約1,220,000元,惟經修復後之賣價僅餘920,000元,系爭
車輛因事故折損300,000元之交易價值且鑑定費用為7,000元
乙節,此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收據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
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307,000元(計算式:300
,000+7,000=307,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29日之維修期間
,無法使用進行營業活動,致受有47,453元之營業損失,並
提出上開維修請款單、捷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月份至12月
份應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就此部分請
求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7,45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1,798元(
計算式:61,130+6,215+307,000+47,453=421,79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