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曾莜玫

訴訟代理人 李昇倉
被 告 邱勝峰


訴訟代理人 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援
交事業、綽號「姐姐」之人有糾紛,遂假冒一般客人,向「
姐姐」指定要原告與其進行性交易,待原告到達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168motel中壢館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徒手拉原告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駕駛上揭汽
車前往新竹,復於駕駛上揭汽車之期間,行經幼獅交流道附
近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原告之左側臉部、手肘,
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嗣被告將原告載至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於同日23時53分許始
放原告離去。原告因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
內時常感到驚恐不已,飽受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並受有精神痛苦
,惟當時原告在被告車上也是有說有笑。刑事部分雖然判決
被告有罪,但被告還會再上訴。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4卷第至6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
原告於審理時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168MOT
EL監視器截圖、原告與訴外人張芯亞及甲○○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原告之老闆對話紀錄、原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壢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又被告不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足堪認被告確實
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時已盡
舉證之責,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自
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也無糾紛,僅因與原告之老闆間
之金錢糾紛,竟牽連無辜之原告,而率然為上揭侵權行為,
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復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勢
、剝奪行動原告自由之時間、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
8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