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康安凱


被 告 王文增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腳踏車車損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7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腳踏車車損新臺幣300元
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
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
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
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是關於腳踏車車損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
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
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
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各1 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