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劉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張以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9,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3),變更後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卷79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疲勞睡著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
系爭車輛經估價尚有43萬9,000元價值,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1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疲勞睡著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嚴重受損(即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為證(卷6-21),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25-29反),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查,本件系爭事
故發生係被告疲勞駕駛系爭小客車,因不慎睡著而碰撞系爭
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
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
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
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
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
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因
無法修復而報廢,此有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可佐
(卷15-17、個資卷),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之交易價值為54萬元至43萬8,000元間,此有系爭車輛同款
之網路資料為證(卷35、81),復為被告視同自認,然就系
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況與修復所需費用,均未提出估價單或
鑑價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
於此舉證之程度,僅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
額,本院經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因系爭車輛遭毀損而賠償43萬9,000元,尚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8月19日(卷39)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萬9,000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