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113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曹舜瑋
被 告 翁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利息年利
率5%,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書(下
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以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辦理貸款,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並約定貸款成功撥款後,被告需支付撥款金額6%計算之服
務費與原告,且於委託期間內不得委外或取消辦立貸款,如
違反需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詎原告於委託期間內已為原告
覓得貸款公司,且告知被告已通過貸款200萬元,請被告配
合辦理,然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嗣後原告又發現被告竟於
委託期間內之113年1月16日,自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他人貸款。被告之行為明顯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與原告約定向正常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貸款300萬元,但原告卻是向融資公司送件申辦,且融資
公司通過金額只有200萬元,明顯與約定不符。又原告找到
的融資公司如要完成核撥貸款,還需要有汽車作擔保,但一
開始都沒說,被告沒有汽車根本無法順利核貸,原告卻要求
被告提供雙證件過戶車輛給被告,被告根本不可能由原告找
到得融資公司獲得貸款,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無違約不
辦理貸款。另原告簽約後未交付系爭契約之副本,被告不知
道委託期間,且嗣後是被告女兒借款,由被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作擔保,被告亦無違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
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件兩造
就被告辦理貸款之期間及服務報酬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
合意,且被告亦已在委託人處親自簽名,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而被告雖辯稱被告沒有汽車
根本無法順利核貸,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然被告之信用條
件、資力、擔保品等,是否符合原告覓得貸款方之貸款條
件,此為貸款方與被告間是否能成立借貸契約之問題,貸
款方與被如未能成立借貸契約,僅屬原告未能完成委任事
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無法取得服務費,然不因被告不符合
貸款方之貸款條件,即使系爭契約當然無效,被告顯然誤
解。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之主張及證
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1、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委託人不得委外或取消辦理相關
貸款,若違反需賠償36萬之違約金」。
2、被告有無取消辦理貸款?
⑴原告主張其已為原告覓得貸款公司,且告知被告已通過貸
款200萬元,請被告配合辦理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雖有告知被告通過200
萬元之貸款,請被告準備資料及對保等語。然原告要求之
對保資料除系爭房屋之權狀外,尚包含系爭契約所無之汽
車或機車行照。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告知被告需
要有車輛作擔保,並要求被告去找一台車來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既主張其名下
無汽機車可做擔保,而原告覓得之貸款公司除系爭不動產
外亦要求有汽機車作擔保品,則依被告之條件根本不符合
原告覓得貸款公司之條件,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委託事
務,被告自無配合辦理貸款之義務。故被告並無取消貸款
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請求
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3、被告有無委外辦理貸款?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間內以系爭不動產向他人辦
理貸款,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資料
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
卷第22至27頁)。而被告雖辯稱係其女兒貸款等語。惟查,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顯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6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擔保金
額24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吳瑞哲,可知被告確實
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內向他人借款
,明顯違反委託期間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之約定,被告
違反契約約定至為明確。至被告另辯稱未取得系爭契約副
本等語,然系爭契約既為被告所簽,被告於簽約前自應仔
細約定契約內容,被告雖未取得系爭契約副本,然並未影
響契約之成立。從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
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
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害。再者,
本件原告原先所覓得之貸款公司,依被告之條件不可能通
過,原告後續並未再未被告尋找其他符合條件之貸款公司
,未再支出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且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若原告完成委託事務,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服務
報酬至多僅為實際撥款金額之6%,然依系爭契約違約金之
約定,就違約之處罰卻能不問實際撥款金額,均得請求30
萬元之違約金,亦有失衡之嫌,併審酌被告縱未於委託期
間內自行申辦貸款,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僅要求
被告過戶汽機車於其名下,並未積極再找尋其他貸款公司
,原告亦無法因完成委託任務而獲得服務費,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已付出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及社
會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違約情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0
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約金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7月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曹舜瑋
被 告 翁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利息年利
率5%,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書(下
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以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辦理貸款,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並約定貸款成功撥款後,被告需支付撥款金額6%計算之服
務費與原告,且於委託期間內不得委外或取消辦立貸款,如
違反需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詎原告於委託期間內已為原告
覓得貸款公司,且告知被告已通過貸款200萬元,請被告配
合辦理,然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嗣後原告又發現被告竟於
委託期間內之113年1月16日,自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他人貸款。被告之行為明顯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與原告約定向正常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貸款300萬元,但原告卻是向融資公司送件申辦,且融資
公司通過金額只有200萬元,明顯與約定不符。又原告找到
的融資公司如要完成核撥貸款,還需要有汽車作擔保,但一
開始都沒說,被告沒有汽車根本無法順利核貸,原告卻要求
被告提供雙證件過戶車輛給被告,被告根本不可能由原告找
到得融資公司獲得貸款,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無違約不
辦理貸款。另原告簽約後未交付系爭契約之副本,被告不知
道委託期間,且嗣後是被告女兒借款,由被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作擔保,被告亦無違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
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件兩造
就被告辦理貸款之期間及服務報酬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
合意,且被告亦已在委託人處親自簽名,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而被告雖辯稱被告沒有汽車
根本無法順利核貸,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然被告之信用條
件、資力、擔保品等,是否符合原告覓得貸款方之貸款條
件,此為貸款方與被告間是否能成立借貸契約之問題,貸
款方與被如未能成立借貸契約,僅屬原告未能完成委任事
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無法取得服務費,然不因被告不符合
貸款方之貸款條件,即使系爭契約當然無效,被告顯然誤
解。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之主張及證
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1、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委託人不得委外或取消辦理相關
貸款,若違反需賠償36萬之違約金」。
2、被告有無取消辦理貸款?
⑴原告主張其已為原告覓得貸款公司,且告知被告已通過貸
款200萬元,請被告配合辦理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雖有告知被告通過200
萬元之貸款,請被告準備資料及對保等語。然原告要求之
對保資料除系爭房屋之權狀外,尚包含系爭契約所無之汽
車或機車行照。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告知被告需
要有車輛作擔保,並要求被告去找一台車來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既主張其名下
無汽機車可做擔保,而原告覓得之貸款公司除系爭不動產
外亦要求有汽機車作擔保品,則依被告之條件根本不符合
原告覓得貸款公司之條件,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委託事
務,被告自無配合辦理貸款之義務。故被告並無取消貸款
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請求
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3、被告有無委外辦理貸款?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間內以系爭不動產向他人辦
理貸款,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資料
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
卷第22至27頁)。而被告雖辯稱係其女兒貸款等語。惟查,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顯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6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擔保金
額24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吳瑞哲,可知被告確實
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內向他人借款
,明顯違反委託期間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之約定,被告
違反契約約定至為明確。至被告另辯稱未取得系爭契約副
本等語,然系爭契約既為被告所簽,被告於簽約前自應仔
細約定契約內容,被告雖未取得系爭契約副本,然並未影
響契約之成立。從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
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
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害。再者,
本件原告原先所覓得之貸款公司,依被告之條件不可能通
過,原告後續並未再未被告尋找其他符合條件之貸款公司
,未再支出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且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若原告完成委託事務,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服務
報酬至多僅為實際撥款金額之6%,然依系爭契約違約金之
約定,就違約之處罰卻能不問實際撥款金額,均得請求30
萬元之違約金,亦有失衡之嫌,併審酌被告縱未於委託期
間內自行申辦貸款,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僅要求
被告過戶汽機車於其名下,並未積極再找尋其他貸款公司
,原告亦無法因完成委託任務而獲得服務費,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已付出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及社
會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違約情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0
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約金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7月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