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吳○君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恩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錡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兩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金○○敏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詹蘭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8號、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新臺幣147,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恩新臺幣15,55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錡新臺幣15,3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7,
716元、新臺幣15,555元、新臺幣15,330元為原告吳○君、原
告吳○恩、原告吳○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恩、原告吳○錡(民國00
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旁系血親、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將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原告吳○君、及原告吳○恩、
原告吳○錡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新臺幣
(下同)49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
恩10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錡100,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2
年度附民卷第5頁、113年度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45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恩10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錡1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5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
區大觀路3段由觀音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
觀路3段與一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及
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此時適有原告吳○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胞弟即原告吳○恩、胞妹即原告
吳○錡,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遂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
事故),致原告吳○君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硬腦膜
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原告吳○
恩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致原告吳○錡受有頭部擦挫傷、頸
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
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吳○君:醫療費用69,164元、看護費用87,500元、勞動能
力減損100,000元(已捨棄)、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⒉原告吳○恩:醫療費用9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⒊原告吳○錡: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112年度附民卷第9頁、113年度附民卷第9至11頁),經細
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
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其等因所受傷害於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治療,並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69,194元、925元、550元乙節,有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附民卷第9、15頁,113年度附民卷第9至11頁、17至29頁)
,經核均係其等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
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吳○君主張其於111年9月21日至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
療接受手術4日及於同年月24日出院後1個月須由專人看護,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附民卷第9
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吳○君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1個月之醫師囑言,則原告吳○君主張其在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內共計35日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為可採
。而原告固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頁14
頁),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4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7,000元(計算式:2,200×35=77,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吳○君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為捨棄(見本院卷第17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
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故原告吳○君請求被告
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0,000元,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
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
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
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吳○
君、原告吳○恩、原告吳○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
0,000元、25,000元、2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吳○
君246,194元、原告吳○恩25,925元、原告吳○錡25,550元(
計算式:69,194+77,000+100,000=246,194;925+25,000=25
,925;550+25,000=25,550)。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再按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吳○君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於迴
車時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侵犯原告吳○君之優先路權,被告
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原告吳○君與被告
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
告吳○君、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吳○恩、原告吳○錡搭乘原告吳○君騎乘之系爭機車,藉
原告吳○君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原告吳○君
應為其等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吳○恩、原告
吳○錡自應承擔原告吳○君之過失。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
,原告吳○君、吳○恩、吳○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
為147,716元、15,555元、15,330元(計算式:246,194元×0
.6=147,716元;25,925×0.6=15,555元;25,550×0.6=15,3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吳○君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16日(見112年度附民卷第21頁)起;原告吳○恩、原
告吳○錡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113年度附民卷第3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