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馮政期
被 告 劉志杰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鍾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7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桃園市龍
潭區大昌路1段與龍福路3段路口處,欲要左轉彎時,本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當時由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適行駛至
上開路口處,仍貿然左轉彎,而與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受
有損壞,而需支付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修復
費用23萬9,583元,為證明被告有如上開之過失,另外支付
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並於B車修復期間因無車可用而
須支付交通費用1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6萬6,5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拖車費用應僅有3,000元,伊另外1次拖車費
用應係原告額外的處理成本,並非必要費用;鑑定費用部分
應係原告之舉證成本,至於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聯,亦非合理之必要支出費用等語,以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有損害乙事,業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9670
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準此,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
然左轉彎,與B車所受之損壞間,應容有過失,且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02年9
月出廠,有B車車極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可查,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9日止,已使用10年3月
,再考諸B車非營業用車,應以耐用年限為5年較為適當,又
原告雖未就B車修復費用分列修復細項,然從原告提出之B車
估價維修工單之類別項目有額外記載是否為零件之部分,其
中即包含零件19萬352元、工資5萬1,700元,有上開估價維
修工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042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則加計工資5萬1,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742元(1萬9,042+5萬1,700=7萬742
)。
 ㈢又原告主張拖車費用6,000元,其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拖
車費用3,000元,雖為被告於審理時所未爭執,而非不爭執
,然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為
無據;原告主張另外支付之拖車費用3,000元,經伊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伊發生車禍時,本來想去民間修車廠修理,但
民間修車廠建議我去原廠修復,才多花3,000元之拖車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經被告以前詞抗辯,此原告
將B車拖吊至民間修車廠時,本即有決定在民間修車廠修復
車輛或另外承擔拖吊費用至原廠修復車輛之選擇權,原告為
此選擇權之行使所需支付之拖車費用成本,即難認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憑。
 ㈣復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
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
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
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則原
告為提出上開鑑定證明文書以實其說,所支付之鑑定費用即
為必要費用。是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部分,並不能認為僅係原告之舉證成本,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並無憑據,從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
據。
 ㈤再查,兩造對於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使用B車接送小孩
,及B車因修復而迄至113年7月1日才交車等情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可以認定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仍
有使用B車之需要,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係於113
年7月1日前所開立,其費用合計為1萬7,570元,原告主張交
通費用為1萬8,000元,而未提出額外請求之430元如何而得
,自應認伊額外請求之費用為無據,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
僅於1萬7,5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支付
上開交通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聯,然未提出具體
事證釋明,應認渠之辯詞無據。
 ㈥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
時本來停等紅燈,待及綠燈要前行,時速約10至20公里,有
看到A車要左轉,我以為對方會禮讓我,我繼續直行,就發
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起步時,不僅車
速非常慢,且原告已經發現被告要左轉,然仍不顧伊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堅持直行,若以原告當時之車速,常理
而言,只要適當踩煞車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原
告捨此而不為,自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允有過失因素,
應認為被告雖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然原告亦有次因
存在,此適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7日
桃交鑑字第1130001894號函暨函復行車事故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4至18頁)認定之結果相符,並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
就原告當時車速而言,伊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甚
高,應認伊之違規情節亦劇,是兩造過失比例應由原告承擔
其中40%之與有過失,被告應就剩餘之60%過失因素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9萬1,312元
(計算式:7萬742+3,000+1萬7,570=9萬1,312),計算上原
告與有過失比例後,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4,7
87元(計算式:9萬1,312×60%=5萬4,787,小數點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為適當。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均於113年8月8日寄存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6頁),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就上
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自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352×0.369=70,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352-70,240=120,112
第2年折舊值    120,112×0.369=44,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112-44,321=75,791
第3年折舊值    75,791×0.369=27,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791-27,967=47,824
第4年折舊值    47,824×0.369=17,6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824-17,647=30,177
第5年折舊值    30,177×0.369=11,1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177-11,135=19,04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