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袁玉枝
被 告 楊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南勢一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打方向燈驟然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致行駛於同向
第2車道、由訴外人邱建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向右偏行閃避,適原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於B車右
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遂與B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膝、左踝及左手第5指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元、交通費用
15,0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勞動力減損150,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950元、不能工作
損失3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提
出相關單據以證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勞動力
減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傷勢範圍並未
及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該部分傷
勢難謂與本案有關。至其餘傷勢尚屬輕微,不至於使原告無
法工作,甚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亦應提出在職證明
、扣薪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機車修理費
部分,估價單縱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仍應計算折舊。另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
逕自變換車道,致B車為閃避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
有傷害,因而成立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有毀損等節,有該案刑事判決、系爭車輛彩色毀損照
等件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20至21頁、證物袋),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就原告主張之傷勢範圍有所爭
執,並以前詞抗辯。惟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
軍桃園醫院),就原告經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成因為何,以及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是否曾因相同症狀至該院求診等語,該院以11
4年11月20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12827號函覆略以「病患自
訴於111年7月11日因車禍造成左膝、左踝及左手第五指挫傷
及左手肘擦傷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1年7月11日至本院門診
複診,經檢查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外側半月板
破裂。」「此傷勢係為外力造成,是否為舊疾則無法判定;
無」等內容(見壢簡卷第57至58頁),可徵原告所主張之傷勢
,與本件事故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核原告所提國軍桃園
醫院醫療收據(見證物袋),其中有關神經內科部分,僅憑卷
內資料難認與系爭傷勢有關,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是以,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3,093元(計算式見附表一)。
⒉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提鎮鴻交通有限公司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見證物
袋),其上所載開立日期除包含附表一所列就醫日期外,尚
有其他日期,且收據金額均為250元。於各該收據皆未載明
實際乘車起訖點之情況下,本院縱認原告確有支付此部分費
用,亦難認此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15,000元,礙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參酌國軍桃園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略以「⒈病患自11
1年08月18日入院,於111年08月22日出院。⒉病患於111年08
月19日接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半月板縫合手術……術
後需專人照護壹個月」等內容(見壢簡卷第52頁);上開函覆
另載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全日」等語(見壢簡卷第58
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而須由其
母親於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照顧一個月之必要(111年8月19
日即接受手術,故此天數合計應為31日)。又依前揭判決意
旨,原告固得於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情況下,向被告請求
其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
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須先行投入相當之時間、心力及成
本以學習專業照護技能,並因其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方能
獲得一定之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
,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
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全日應以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即每日看護費1,200元為計算,較
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7,200元【計算式:
(1日+30日)×1,200元=37,200元】。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
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
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
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所受
傷病經合理期間之醫學治療休養後,經醫學之評估,其症狀
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法改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而減
損其勞動能力。本件原告僅泛稱其受有勞動力減損150,000
元,然其未提出任何經醫學評估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事
證,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不聲請鑑定等語(
見壢簡卷第49頁),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尚屬允當。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6,950元,有估價單2份在卷
可稽(見壢簡卷第5頁;其中一張為另外兩張內容合併)。該
估價單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惟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機車
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為2成,推認修復原
告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率以2:8為適當,即零件、工資
費用分別為13,560元、3,390元。依前揭規定,零件費用部
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3月,有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
月11日止,已使用8年1個月,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267
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復加計工資費用3,39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5,657元為限【計算式:2,267元
+3,390元=5,657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一個月薪資為26,000元,因本件事故致一年未
有收入等語,然其未提出在職期間證明、扣薪證明,本院實
難遽認其因本件事故而失去工作,且於在職期間因休養請假
而遭扣薪。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
,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B車本來在系爭機車後方,嗣行
駛至其前方時突然剎車等語,然經本院職權勘驗警方光碟內
之該路段監視器影片(光碟見偵字卷證物袋),畫面僅見系爭
機車於碰撞發生前,車身緊隨B車車尾行駛等情,逾越此影
片所能還原之事實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本
院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又依前揭影片所呈,原告顯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條
件,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為顯有過
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壢簡卷第22
至24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
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
責任。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費用為165,165元【計算式
:(93,093元+37,200元+100,000元+5,657元)×(1-30%)=165,
165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壢簡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60×0.536=7,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60-7,268=6,292 第2年折舊值 6,292×0.536=3,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2-3,373=2,919 第3年折舊值 2,919×0.536×(5/12)=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19-652=2,267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袁玉枝
被 告 楊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南勢一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打方向燈驟然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致行駛於同向
第2車道、由訴外人邱建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向右偏行閃避,適原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於B車右
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遂與B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膝、左踝及左手第5指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元、交通費用
15,0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勞動力減損150,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950元、不能工作
損失3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提
出相關單據以證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勞動力
減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傷勢範圍並未
及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該部分傷
勢難謂與本案有關。至其餘傷勢尚屬輕微,不至於使原告無
法工作,甚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亦應提出在職證明
、扣薪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機車修理費
部分,估價單縱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仍應計算折舊。另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
逕自變換車道,致B車為閃避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
有傷害,因而成立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有毀損等節,有該案刑事判決、系爭車輛彩色毀損照
等件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20至21頁、證物袋),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就原告主張之傷勢範圍有所爭
執,並以前詞抗辯。惟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
軍桃園醫院),就原告經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成因為何,以及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是否曾因相同症狀至該院求診等語,該院以11
4年11月20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12827號函覆略以「病患自
訴於111年7月11日因車禍造成左膝、左踝及左手第五指挫傷
及左手肘擦傷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1年7月11日至本院門診
複診,經檢查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外側半月板
破裂。」「此傷勢係為外力造成,是否為舊疾則無法判定;
無」等內容(見壢簡卷第57至58頁),可徵原告所主張之傷勢
,與本件事故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核原告所提國軍桃園
醫院醫療收據(見證物袋),其中有關神經內科部分,僅憑卷
內資料難認與系爭傷勢有關,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是以,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3,093元(計算式見附表一)。
⒉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提鎮鴻交通有限公司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見證物
袋),其上所載開立日期除包含附表一所列就醫日期外,尚
有其他日期,且收據金額均為250元。於各該收據皆未載明
實際乘車起訖點之情況下,本院縱認原告確有支付此部分費
用,亦難認此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15,000元,礙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參酌國軍桃園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略以「⒈病患自11
1年08月18日入院,於111年08月22日出院。⒉病患於111年08
月19日接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半月板縫合手術……術
後需專人照護壹個月」等內容(見壢簡卷第52頁);上開函覆
另載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全日」等語(見壢簡卷第58
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而須由其
母親於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照顧一個月之必要(111年8月19
日即接受手術,故此天數合計應為31日)。又依前揭判決意
旨,原告固得於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情況下,向被告請求
其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
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須先行投入相當之時間、心力及成
本以學習專業照護技能,並因其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方能
獲得一定之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
,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
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全日應以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即每日看護費1,200元為計算,較
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7,200元【計算式:
(1日+30日)×1,200元=37,200元】。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
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
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
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所受
傷病經合理期間之醫學治療休養後,經醫學之評估,其症狀
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法改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而減
損其勞動能力。本件原告僅泛稱其受有勞動力減損150,000
元,然其未提出任何經醫學評估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事
證,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不聲請鑑定等語(
見壢簡卷第49頁),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尚屬允當。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6,950元,有估價單2份在卷
可稽(見壢簡卷第5頁;其中一張為另外兩張內容合併)。該
估價單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惟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機車
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為2成,推認修復原
告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率以2:8為適當,即零件、工資
費用分別為13,560元、3,390元。依前揭規定,零件費用部
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3月,有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
月11日止,已使用8年1個月,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267
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復加計工資費用3,39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5,657元為限【計算式:2,267元
+3,390元=5,657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一個月薪資為26,000元,因本件事故致一年未
有收入等語,然其未提出在職期間證明、扣薪證明,本院實
難遽認其因本件事故而失去工作,且於在職期間因休養請假
而遭扣薪。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
,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B車本來在系爭機車後方,嗣行
駛至其前方時突然剎車等語,然經本院職權勘驗警方光碟內
之該路段監視器影片(光碟見偵字卷證物袋),畫面僅見系爭
機車於碰撞發生前,車身緊隨B車車尾行駛等情,逾越此影
片所能還原之事實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本
院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又依前揭影片所呈,原告顯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條
件,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為顯有過
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壢簡卷第22
至24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
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
責任。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費用為165,165元【計算式
:(93,093元+37,200元+100,000元+5,657元)×(1-30%)=165,
165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壢簡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60×0.536=7,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60-7,268=6,292 第2年折舊值 6,292×0.536=3,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2-3,373=2,919 第3年折舊值 2,919×0.536×(5/12)=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19-652=2,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