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李明潔
被 告 森鴻宇
胡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中
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認有必要再開
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