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許小千
被 告 陳清盛
陳連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公同共有人陳清盛、陳連豐、陳連福
、陳連倉、陳桂英、陳秋菊、許禮忠、許禮鈺為被告,請求
渠等連帶給付原告40萬8570元。嗣因陳連豐、陳連福、陳桂
英、陳秋菊、許禮忠、許禮鈺(下稱陳連豐等6人)未占用本
件所涉土地(詳下述),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陳連豐等6人之訴,陳連豐、陳桂英、陳秋菊、
許禮忠、許禮鈺當場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陳連福因未到場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前揭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與陳連豐等6人公同共有,被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
惟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同意且無其法律上原因,而
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原告參考附近房屋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自原告103年2月繼承系爭土
地時起,迄原告起訴時已經過11年,且原告應繼分比例為21
分之1,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571元【計算式:6萬5000元
X12月X11年X1/21=40萬8571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571元,及自103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連豐等6人公同共有,原告
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論原告是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或全體公同共有人,
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原告未提出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同意之證明,而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進寶(原告之外祖
父、被告之父)所有,陳進寶為使被告及陳連豐、陳連福有
房屋可生活,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及陳連豐、陳連福共有,
嗣後陳連豐、陳連福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故陳進
寶有同意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於陳進寶死亡後代位繼承系爭土地,自應受到陳進
寶與被告間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被告共有系爭房屋自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及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均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
、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
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及陳連豐等6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尚未辦理產分割,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及陳連豐等6人公同
共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地籍圖、系爭土地地價稅資料、陳進寶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
、33至37、40至41、67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系爭土地既屬兩造及陳連豐等6人所公同共有,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等情,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依原告之主張,其顯係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依
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既非民法第821條所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即應回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就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本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
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僅以其
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撤回陳連豐、陳桂英、陳秋
菊、許禮忠、許禮鈺之訴後,本院當庭詢問陳連豐、陳桂英
、陳秋菊、許禮忠、許禮鈺是否同意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
陳連豐、陳桂英、陳秋菊均表示不同意,許禮忠表示同意,
許禮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未經除被告
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訴,且其
訴之聲明僅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而非全體繼承
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自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其個人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571元,及自10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當事
人適格既有所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許小千
被 告 陳清盛
陳連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公同共有人陳清盛、陳連豐、陳連福
、陳連倉、陳桂英、陳秋菊、許禮忠、許禮鈺為被告,請求
渠等連帶給付原告40萬8570元。嗣因陳連豐、陳連福、陳桂
英、陳秋菊、許禮忠、許禮鈺(下稱陳連豐等6人)未占用本
件所涉土地(詳下述),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陳連豐等6人之訴,陳連豐、陳桂英、陳秋菊、
許禮忠、許禮鈺當場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陳連福因未到場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前揭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與陳連豐等6人公同共有,被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
惟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同意且無其法律上原因,而
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原告參考附近房屋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自原告103年2月繼承系爭土
地時起,迄原告起訴時已經過11年,且原告應繼分比例為21
分之1,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571元【計算式:6萬5000元
X12月X11年X1/21=40萬8571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571元,及自103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連豐等6人公同共有,原告
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論原告是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或全體公同共有人,
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原告未提出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同意之證明,而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進寶(原告之外祖
父、被告之父)所有,陳進寶為使被告及陳連豐、陳連福有
房屋可生活,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及陳連豐、陳連福共有,
嗣後陳連豐、陳連福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故陳進
寶有同意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於陳進寶死亡後代位繼承系爭土地,自應受到陳進
寶與被告間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被告共有系爭房屋自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及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均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
、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
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及陳連豐等6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尚未辦理產分割,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及陳連豐等6人公同
共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地籍圖、系爭土地地價稅資料、陳進寶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
、33至37、40至41、67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系爭土地既屬兩造及陳連豐等6人所公同共有,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等情,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依原告之主張,其顯係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依
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既非民法第821條所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即應回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就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本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
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僅以其
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撤回陳連豐、陳桂英、陳秋
菊、許禮忠、許禮鈺之訴後,本院當庭詢問陳連豐、陳桂英
、陳秋菊、許禮忠、許禮鈺是否同意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
陳連豐、陳桂英、陳秋菊均表示不同意,許禮忠表示同意,
許禮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未經除被告
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訴,且其
訴之聲明僅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而非全體繼承
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自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其個人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571元,及自10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當事
人適格既有所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