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徐錦章
被 告 翁瑞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181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
簽名之真正。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
,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共同發
票人欄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且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原
告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
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
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名,揆諸前揭說明,難論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以,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難令原告
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TH840065 113年1月3日 徐奕弘 徐錦章 8萬元 未記載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1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