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羅文君
被 告 張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1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5,1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1,4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具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27日1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龍華街往中山東路3段處,因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先行,而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損壞。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2萬元(包含工資及烤漆23萬5,000元及中古
材料28萬5,000元),並支出交通費6萬1,420元,共計58萬1
,420元。嗣伊以被告應負擔80%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
償伊46萬5,13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發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B車行車執照、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及金安穩衛星派
遣車隊車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至10、17頁)為證,並有
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
01964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違規情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且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清發
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及金安穩衛星
派遣車隊車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至9、17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
27頁)在卷可查,且原告亦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陳伊應負擔兩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足堪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即為46萬5,136元【計算式:58萬1,420×80%=46萬5,136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0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酌定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