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OOO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稱之,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於民國113年5月29日0時10分許,因故與
原告在桃園市○○路000巷00弄0號發生衝突,被告持刀刺傷原
告致其受有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被告A01於上開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02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這件事,但是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01於113年5月29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0
00巷00弄0號,持刀刺傷原告致受有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等情,業據其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A01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718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反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A01於113年5月29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
000巷00弄0號,持刀刺傷原告致其受有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堪認已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1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被告A01為上開行為時,乃
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其父、母已離婚並約定由
被告A02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故被告A02為被告A01之法定
代理人乙節,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
訛;兼之被告A02未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與被告A01連帶
負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現為
司機,經濟狀況拮据;被告A01則為矯正中,被告A02為五專
肄業,現於加工業任職,經濟狀況拮据,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兩造之財產所得
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
),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自陳本件傷害行
為發生之原因、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
(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
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OOO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稱之,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於民國113年5月29日0時10分許,因故與
原告在桃園市○○路000巷00弄0號發生衝突,被告持刀刺傷原
告致其受有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被告A01於上開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02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這件事,但是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01於113年5月29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0
00巷00弄0號,持刀刺傷原告致受有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等情,業據其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A01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718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反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A01於113年5月29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
000巷00弄0號,持刀刺傷原告致其受有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堪認已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1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被告A01為上開行為時,乃
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其父、母已離婚並約定由
被告A02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故被告A02為被告A01之法定
代理人乙節,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
訛;兼之被告A02未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與被告A01連帶
負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現為
司機,經濟狀況拮据;被告A01則為矯正中,被告A02為五專
肄業,現於加工業任職,經濟狀況拮据,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兩造之財產所得
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
),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自陳本件傷害行
為發生之原因、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
(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
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