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莊煌輝
被 告 楊陳美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楊錦順
楊雨龍
楊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楊振梁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楊
錦順,嗣經被告楊錦順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然楊振梁
業於112年1月1日死亡,迄未給付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此系爭本票債權應由楊振梁之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所繼承,而連帶給付該8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伊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楊振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8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楊陳美月、被告楊錦源均以:系爭本票之署名及用印均
非楊振梁所為,且除被告楊錦順,其餘被告均不認識原告,
對此事亦無所悉,應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欠缺票據之要式性
,再者,亦否認系爭本票係楊振梁授權楊錦順所填載及楊振
梁有完成交付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則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
據,另否認楊振梁與被告楊錦順間存在800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此應為原告所明知,仍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加
諸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甚高,可認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不可享有優於系爭本票前手即被
告楊錦順之權利,何況,系爭本票係由楊錦順於111年9月20
日所為之期後背書,僅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則無阻於我
等上開之抗辯,因此,我等無須對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錦順則以:系爭本票為楊振梁所親自簽署,但楊振梁
僅有國小畢業,由我代寫數字,由楊振梁當場口述等語,資
為抗辯。
㈢被告楊雨龍則以:我對系爭本票上楊振梁之字跡質疑等語,
資為抗辯。
㈣被告楊素琴則以:我對系爭本票上楊振梁之字跡質疑,如果
系爭本票為楊振梁去世前所簽署,但當時楊振梁手臂無力,
應無法簽署,且未聽聞楊振梁在外有欠錢,而認為系爭本票
上關於楊振梁之字跡應係他人模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為楊振梁所簽發,並授權楊錦順代填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而認為被告應繼承楊振梁此一本
票債務,並於繼承楊振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800萬元
,毋寧係以系爭本票影本、證人陳美足於本院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時之證詞為其憑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本票有關楊振梁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真正?㈡系爭
本票是否為楊振梁本人所簽發或本於其意思所簽發?茲分述
如下:
⒈系爭本票有關楊振梁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真正?
⑴被告楊陳美月、楊錦源雖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之形
式證據力表示爭執,其理由無非以該系爭本票影本模糊不清
,難辨真偽為由,然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7
3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觀諸該
卷附經認證與原本無異之系爭本票,對照原告上開所提系爭
本票影本之內容,核閱無誤,應認已完成證據調查程序,而
認上開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有形式證據力,則被告楊陳美
月、楊錦源上開所爭,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件經被告楊錦源提出有關系爭本票僅記載如附表所
示之受款人、付款地、發票人及票號之本票翻拍照片資為反
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足可疑系爭本票是否確為楊振
梁所親自簽名及用印,復經本院調取楊振梁前因詐欺案件而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之電子卷宗到院(見本院
卷第98頁),並將楊振梁之警詢筆錄影印附卷後(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6頁),由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
當場對照上開楊振梁警詢筆錄中之署名、原告所提上開系爭
本票影本、上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及
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進行勘驗,可知:㈠原告所提上開系爭
本票影本、上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及
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關於「楊振梁」之簽名,均相符。㈡
「楊振梁」之簽名,其「楊」字之「木」字旁的右下方原為
書法上「捺」之處,在上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所附系爭
本票影本、上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及
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其書寫方式較類似於先點而後先往右
下再往左撇之方式收筆;同1字同1處,在上開調取之楊振梁
警詢筆錄中之署名,則均係往右下約接近45度角直筆而下等
節,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109頁),則系
爭本票既於111年間簽發,而楊振梁上開警詢筆錄又完成於1
11年間,原則上,楊振梁於相近時間所為之簽名,應不容有
重大之差異,且由楊振梁警詢筆錄上簽名之筆順狀態,亦可
認為楊振梁非完全無書寫國字之能力,亦即楊振梁每次書寫
之國字非以照字描寫之方式完成,而係存在一定之書寫能力
,從而,上開楊振梁於警詢筆錄之簽名竟與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如此大相逕庭,在可以信賴楊振梁警詢筆錄之簽名為楊振
梁所親自簽署下,自無從使本院相信系爭本票上有關楊振梁
之簽名,確為楊振梁所親自簽署,而楊振梁既未簽署系爭本
票,則更難採信系爭本票上之楊振梁印章,為楊振梁所親自
蓋印,因此,堪認系爭本票上楊振梁之署名及用印均非真正
。
⒉系爭本票是否為楊振梁本人所簽發或本於其意思所簽發?
⑴按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應由執票人就
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楊振梁授權被告
楊錦順代填票面金額等票據文義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楊振梁授權被告楊錦順所填寫乙事,負
舉證責任。原告對此,毋寧係以證人陳美足於本院114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為其憑據。
⑵惟查,證人陳美足雖證稱:楊振梁、被告楊錦順於111年5月
間到我家,說被告楊錦順跟楊振梁拿了很多錢,所以要簽系
爭本票給被告楊錦順,我當場看到被告楊振梁親自簽署其姓
名並蓋章,數字則是楊振梁跟被告楊錦順講,由被告楊錦順
寫數字,我直至本院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始再看到系爭本
票,期間未曾見到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背面),然此與本院前開所認定系爭本票上,楊振梁之簽名
應非楊振梁所簽署,已屬有間,則證人陳美足上開證詞是否
可信,已屬可疑。
⑶對於上開證人陳美足於被告不利之證詞,被告楊錦源提出被
告楊錦順於111年12月28日傳送予彼,僅填載被告楊錦順、
楊振梁簽名及付款地址之另1張填載不完全的翻拍本票,其
票號與系爭本票之票號相同,資為反證(見本院卷第69頁)
。據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楊錦順,經被
告楊錦順供稱:楊振梁總共簽了3張本票,只有在證人陳美
足家中簽屬之本票為有效票,其他都無效,並於當場填載完
畢,我與證人陳美足當日全程在場,而楊振梁有留存2張影
本,被告所持填載不完全的票應該是其中的影本,是楊振梁
於111年12月28日傳給我叫我傳給被告楊錦源,但沒告訴我
原因,我於當日晚上再傳給被告楊錦源,但我不知道楊振梁
從何處取得該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
而證人陳美足亦曾證稱:被告楊錦源提示之填載不完全之本
票與系爭本票為同1張票,簽署當日不曾有人對系爭本票拍
照,也不可能是被告楊錦順所翻拍,當日楊振梁簽完就由被
告楊錦順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
66頁背面),再對照被告楊錦源於114年8月18日具狀提出該
填載不完全本票之彩色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2頁),經
核與系爭本票票號、被告楊錦順之簽名、付款地址、楊振梁
之簽名均相符,而可認定被告楊錦源提出之填載不完全之本
票係1張翻拍後的本票,並非被告楊錦順所陳之影本。果真
如此,綜合上開被告楊錦順供陳:彼、楊振梁及證人陳美足
於111年5月14日全程在場等語,及證人陳美足證稱:系爭本
票於簽署過程中無人翻拍照片,並於111年5月14日簽署完成
後,即由被告楊錦順拿走等語,理論上,系爭本票應於111
年5月14日已填載完成,不會有被告楊錦源提出之填載不完
全之本票留存,更不會係以翻拍照片之形式存在,反面言之
,無法認定上開證人陳美足、被告楊錦順所言:系爭本票係
於111年5月14日由楊振梁簽名及用印,數字由被告楊錦順填
載等語為真實,從而亦無法認定被告楊錦順確實獲得楊振梁
之授權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⑷洵上所述,原告所引用證人陳美足之證詞欲證明系爭本票係
由楊振梁授權被告楊錦順所填載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證人
陳美足之證詞有上開不實之情形,因此,無法單憑證人陳美
足之證詞證明上開原告主張之應證事實,原告對此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本票是否為楊振梁授權
被告楊錦順為發票行為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
。
㈡據此,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本票既非楊振梁所簽署及用印
,更非楊振梁授權於被告楊錦順所簽發,而認楊振梁未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
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
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7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附之本票
發票人:楊振梁
受款人:楊錦順
發票金額:新臺幣800萬元
付款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發票日期:民國111年5月21日
票號:0000000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莊煌輝
被 告 楊陳美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楊錦順
楊雨龍
楊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楊振梁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楊
錦順,嗣經被告楊錦順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然楊振梁
業於112年1月1日死亡,迄未給付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此系爭本票債權應由楊振梁之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所繼承,而連帶給付該8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伊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楊振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8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楊陳美月、被告楊錦源均以:系爭本票之署名及用印均
非楊振梁所為,且除被告楊錦順,其餘被告均不認識原告,
對此事亦無所悉,應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欠缺票據之要式性
,再者,亦否認系爭本票係楊振梁授權楊錦順所填載及楊振
梁有完成交付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則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
據,另否認楊振梁與被告楊錦順間存在800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此應為原告所明知,仍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加
諸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甚高,可認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不可享有優於系爭本票前手即被
告楊錦順之權利,何況,系爭本票係由楊錦順於111年9月20
日所為之期後背書,僅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則無阻於我
等上開之抗辯,因此,我等無須對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錦順則以:系爭本票為楊振梁所親自簽署,但楊振梁
僅有國小畢業,由我代寫數字,由楊振梁當場口述等語,資
為抗辯。
㈢被告楊雨龍則以:我對系爭本票上楊振梁之字跡質疑等語,
資為抗辯。
㈣被告楊素琴則以:我對系爭本票上楊振梁之字跡質疑,如果
系爭本票為楊振梁去世前所簽署,但當時楊振梁手臂無力,
應無法簽署,且未聽聞楊振梁在外有欠錢,而認為系爭本票
上關於楊振梁之字跡應係他人模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為楊振梁所簽發,並授權楊錦順代填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而認為被告應繼承楊振梁此一本
票債務,並於繼承楊振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800萬元
,毋寧係以系爭本票影本、證人陳美足於本院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時之證詞為其憑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本票有關楊振梁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真正?㈡系爭
本票是否為楊振梁本人所簽發或本於其意思所簽發?茲分述
如下:
⒈系爭本票有關楊振梁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真正?
⑴被告楊陳美月、楊錦源雖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之形
式證據力表示爭執,其理由無非以該系爭本票影本模糊不清
,難辨真偽為由,然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7
3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觀諸該
卷附經認證與原本無異之系爭本票,對照原告上開所提系爭
本票影本之內容,核閱無誤,應認已完成證據調查程序,而
認上開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有形式證據力,則被告楊陳美
月、楊錦源上開所爭,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件經被告楊錦源提出有關系爭本票僅記載如附表所
示之受款人、付款地、發票人及票號之本票翻拍照片資為反
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足可疑系爭本票是否確為楊振
梁所親自簽名及用印,復經本院調取楊振梁前因詐欺案件而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之電子卷宗到院(見本院
卷第98頁),並將楊振梁之警詢筆錄影印附卷後(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6頁),由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
當場對照上開楊振梁警詢筆錄中之署名、原告所提上開系爭
本票影本、上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及
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進行勘驗,可知:㈠原告所提上開系爭
本票影本、上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及
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關於「楊振梁」之簽名,均相符。㈡
「楊振梁」之簽名,其「楊」字之「木」字旁的右下方原為
書法上「捺」之處,在上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所附系爭
本票影本、上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及
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其書寫方式較類似於先點而後先往右
下再往左撇之方式收筆;同1字同1處,在上開調取之楊振梁
警詢筆錄中之署名,則均係往右下約接近45度角直筆而下等
節,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109頁),則系
爭本票既於111年間簽發,而楊振梁上開警詢筆錄又完成於1
11年間,原則上,楊振梁於相近時間所為之簽名,應不容有
重大之差異,且由楊振梁警詢筆錄上簽名之筆順狀態,亦可
認為楊振梁非完全無書寫國字之能力,亦即楊振梁每次書寫
之國字非以照字描寫之方式完成,而係存在一定之書寫能力
,從而,上開楊振梁於警詢筆錄之簽名竟與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如此大相逕庭,在可以信賴楊振梁警詢筆錄之簽名為楊振
梁所親自簽署下,自無從使本院相信系爭本票上有關楊振梁
之簽名,確為楊振梁所親自簽署,而楊振梁既未簽署系爭本
票,則更難採信系爭本票上之楊振梁印章,為楊振梁所親自
蓋印,因此,堪認系爭本票上楊振梁之署名及用印均非真正
。
⒉系爭本票是否為楊振梁本人所簽發或本於其意思所簽發?
⑴按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應由執票人就
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楊振梁授權被告
楊錦順代填票面金額等票據文義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楊振梁授權被告楊錦順所填寫乙事,負
舉證責任。原告對此,毋寧係以證人陳美足於本院114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為其憑據。
⑵惟查,證人陳美足雖證稱:楊振梁、被告楊錦順於111年5月
間到我家,說被告楊錦順跟楊振梁拿了很多錢,所以要簽系
爭本票給被告楊錦順,我當場看到被告楊振梁親自簽署其姓
名並蓋章,數字則是楊振梁跟被告楊錦順講,由被告楊錦順
寫數字,我直至本院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始再看到系爭本
票,期間未曾見到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背面),然此與本院前開所認定系爭本票上,楊振梁之簽名
應非楊振梁所簽署,已屬有間,則證人陳美足上開證詞是否
可信,已屬可疑。
⑶對於上開證人陳美足於被告不利之證詞,被告楊錦源提出被
告楊錦順於111年12月28日傳送予彼,僅填載被告楊錦順、
楊振梁簽名及付款地址之另1張填載不完全的翻拍本票,其
票號與系爭本票之票號相同,資為反證(見本院卷第69頁)
。據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楊錦順,經被
告楊錦順供稱:楊振梁總共簽了3張本票,只有在證人陳美
足家中簽屬之本票為有效票,其他都無效,並於當場填載完
畢,我與證人陳美足當日全程在場,而楊振梁有留存2張影
本,被告所持填載不完全的票應該是其中的影本,是楊振梁
於111年12月28日傳給我叫我傳給被告楊錦源,但沒告訴我
原因,我於當日晚上再傳給被告楊錦源,但我不知道楊振梁
從何處取得該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
而證人陳美足亦曾證稱:被告楊錦源提示之填載不完全之本
票與系爭本票為同1張票,簽署當日不曾有人對系爭本票拍
照,也不可能是被告楊錦順所翻拍,當日楊振梁簽完就由被
告楊錦順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
66頁背面),再對照被告楊錦源於114年8月18日具狀提出該
填載不完全本票之彩色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2頁),經
核與系爭本票票號、被告楊錦順之簽名、付款地址、楊振梁
之簽名均相符,而可認定被告楊錦源提出之填載不完全之本
票係1張翻拍後的本票,並非被告楊錦順所陳之影本。果真
如此,綜合上開被告楊錦順供陳:彼、楊振梁及證人陳美足
於111年5月14日全程在場等語,及證人陳美足證稱:系爭本
票於簽署過程中無人翻拍照片,並於111年5月14日簽署完成
後,即由被告楊錦順拿走等語,理論上,系爭本票應於111
年5月14日已填載完成,不會有被告楊錦源提出之填載不完
全之本票留存,更不會係以翻拍照片之形式存在,反面言之
,無法認定上開證人陳美足、被告楊錦順所言:系爭本票係
於111年5月14日由楊振梁簽名及用印,數字由被告楊錦順填
載等語為真實,從而亦無法認定被告楊錦順確實獲得楊振梁
之授權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⑷洵上所述,原告所引用證人陳美足之證詞欲證明系爭本票係
由楊振梁授權被告楊錦順所填載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證人
陳美足之證詞有上開不實之情形,因此,無法單憑證人陳美
足之證詞證明上開原告主張之應證事實,原告對此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本票是否為楊振梁授權
被告楊錦順為發票行為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
。
㈡據此,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本票既非楊振梁所簽署及用印
,更非楊振梁授權於被告楊錦順所簽發,而認楊振梁未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
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
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7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附之本票
發票人:楊振梁
受款人:楊錦順
發票金額:新臺幣800萬元
付款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發票日期:民國111年5月21日
票號: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