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113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被 告 百齊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峰
訴訟代理人 劉仲仁
劉家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訂本件可
見光鏡頭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全案價金新臺幣435萬元
,依本件契約附加條款第6點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12年5
月22日以前,將全部採購標的送達履約地點。嗣被告公司於
112年5月16日來函告知無法履約並請求解除本件契約,伊乃
依本件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第3款之解約事由,解除全
部契約,解約金額為435萬元,並依本件契約第19條第5款、
第11條第9款第3目、第11條第13款之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10%核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共為新臺幣(
下同)43萬5,000元(計算式:435萬×10%=43萬5,000),並
扣除被告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1萬7,500元及溢繳之履約
保證金2,500元後,被告公司應給付伊21萬5,000元(計算式
:43萬5,000-21萬7,500-2,500=21萬5,000),伊並於112年
7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本件契約,並限期被告公司
於文到後次日起15日內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21萬5,000元
,被告公司並於112年8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迄未繳納,爰
依兩造間之本件契約關係及民法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本件契約並無限定品牌,或限制非臺灣廠商
自行研發製造採購標的,然我得標後,原告之履約督導人員
誘導我即便自行開發也無法履約,致我捨棄本件契約,並主
動告知原告我無能力履約,並非我有惡意或無能力履約,且
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亦可歸責,至少違約金應酌減
3分之1或免除本件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契約、本件契約附
加條款、招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
契約採購明細表、合格標準表、保密切結書、採購開標決標
紀錄、被告112年5月16日百字第11237009號函、原告112年7
月24日國科物字第1120032122號函、郵政回執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28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被告履約,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原告得以書面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全部契約者,被告應按解除契
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但其懲
罰性違約金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10%為限;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
之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不予發還之履
約保證金,得抵充依本件契約法律關係下被告對原告負擔之
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相當金額,本件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6目、第3款、第19條第5款、第11條第9款第3目、第13
款分別約定在案。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主動告知無能力履約,
而認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本件契約,因而解除本件契
約,應認被告公司可歸責,從而,原告以被告公司應負擔之
違約金43萬5,000元,扣除被告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1萬7
,500元及溢繳之履約保證金2,500元後,主張被告公司應給
付伊21萬5,000元,其金額核算並無違誤,應認伊之主張應
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經查,本件契約之內容與軍事
任務及國防安全有關,故本件契約之履行有其急迫性與公益
性,而被告公司訂約後拒絕履行,已造成原告無法以金錢彌
補之國防任務延宕損害,甚至有礙我國國防安全之發展,影
響甚鉅,是被告公司於簽訂本件契約之前,既已盱衡自身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身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簽訂本件
契約,被告公司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被告公司雖復執於彼曾經試圖透過自主研發採購標的提供
予原告,或提供非原告指定之品牌外其他品牌予原告測試成
功後採購,均遭原告所拒絕等語抗辯,然被告公司於本院審
理時既自承未送件他品牌供原告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背面),而此非原告自始拒絕被告公司,原告亦曾同意被告
公司提供產品測試,但同時亦請求被告公司自主向原告提供
之廠商交涉能否購得指定鏡頭,經被告公司所同意等節,有
被告提供之兩造間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而被告亦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時陳稱:彼有向原告提供之廠商交涉,但因價錢超過
標案金額,且該廠商進貨到交貨超過本件合約期限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背面),均顯示係被告公司盱衡成本後自主放
棄履約,並無被告公司所指原告拒絕使用他品牌之情形,而
此正為被告公司所應承擔之違約風險,否則,將會形成被告
公司可絕對獲利之情形下,始有履約義務,而導致本件契約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促成契約目的實現之本旨不達,應認綜
以卷內一切事證後,本件並無核減違約金之餘地,原告上開
請求之違約金額,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公司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被告公司本件應給付之金額,前
於112年7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本件契約,並限期被
告公司於文到後次日起15日內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21萬5,
000元,被告公司並於112年8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本件契約關係及民法給付違約金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