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林伶
被 告 邱○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邱○昌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謝○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邱○昌、謝○琪自
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被告邱○璇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璇(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2年10月14
日經由訴外人鄭勳毅之介紹,加入鄭勳毅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
員冒充網路平台客服對原告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112年11月10日0
時6分,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9989元、14萬9989元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再由被告
於112年11月9日22時39分至112年11月10日0時13分,持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系爭帳戶內
提領合計3萬元後,再上繳予該集團。原告因被告邱○璇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邱○璇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邱○昌、
謝○琪為被告邱○璇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昌、謝○琪
應被告邱○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邱○昌、謝○琪則以:原告受騙金額雖然為29萬9978元,
但被告邱○璇實際提領原告受騙之款項只有3萬元,我們並不
知道被告邱○璇做了什麼事,是看到少年裁定才知道有提領
原告受騙的3萬元,我們是願意賠償被告邱○璇提領的3萬元
,但其他沒提領的金額不應算在我們身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邱○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後,通常係由多名車手分別提
領款項,層層轉手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角色細分製
作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負責招募、指揮、監督車手
、收受下游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
式有較高之認識,其角色較接近運作核心,就所屬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通常可認與其他主要
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但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
款車手者,屬於此模式之最底層成員,通常僅能就匯入其帳
戶或由其經手提領之贓款,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之主觀認識,對於其他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被詐欺之總
金額,甚至其他集團成員之身分,通常則無從知悉,是就此
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
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
部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3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被告邱○璇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洗錢罪、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裁定令入感化教育等
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333頁),而被告
被告邱○昌、謝○琪對於被告邱○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受騙之3萬元等事實,亦不爭執。被
告邱○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邱○璇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受騙金
額其中之3萬元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分擔詐欺實
行行為之一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互為利用,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璇為0
0年0月出生,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11月間,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被告邱○昌、謝○琪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邱○昌、謝○琪自應與被告邱○璇就原
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然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查被告邱○璇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惟被告邱○璇僅提領原告遭詐欺匯款金額之
其中3萬元,並未提領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之
其餘26萬9978元款項(計算式:29萬9978元-3萬元=26萬997
8元)等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在案,而依卷內現有證據,
尚無從佐證就原告遭騙餘款26萬9978元部分,被告邱○璇有
何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行為,或證明被
告邱○璇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式有較高之認識,角色
為運作之核心,而可得以認與其他主要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
之情形,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邱○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即認被告邱○璇應就原告所受其餘遭詐騙而匯款26萬9
978元款項之損害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遭騙而匯款後被告被告邱○璇提領之3萬元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6日送
達被告邱○昌、謝○琪、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邱○璇,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28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邱○昌、謝○琪負擔113年7月17日、被告邱○
璇負擔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林伶
被 告 邱○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邱○昌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謝○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邱○昌、謝○琪自
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被告邱○璇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璇(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2年10月14
日經由訴外人鄭勳毅之介紹,加入鄭勳毅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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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112年11月10日0
時6分,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9989元、14萬9989元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再由被告
於112年11月9日22時39分至112年11月10日0時13分,持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系爭帳戶內
提領合計3萬元後,再上繳予該集團。原告因被告邱○璇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邱○璇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邱○昌、
謝○琪為被告邱○璇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昌、謝○琪
應被告邱○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邱○昌、謝○琪則以:原告受騙金額雖然為29萬9978元,
但被告邱○璇實際提領原告受騙之款項只有3萬元,我們並不
知道被告邱○璇做了什麼事,是看到少年裁定才知道有提領
原告受騙的3萬元,我們是願意賠償被告邱○璇提領的3萬元
,但其他沒提領的金額不應算在我們身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邱○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後,通常係由多名車手分別提
領款項,層層轉手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角色細分製
作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負責招募、指揮、監督車手
、收受下游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
式有較高之認識,其角色較接近運作核心,就所屬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通常可認與其他主要
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但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
款車手者,屬於此模式之最底層成員,通常僅能就匯入其帳
戶或由其經手提領之贓款,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之主觀認識,對於其他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被詐欺之總
金額,甚至其他集團成員之身分,通常則無從知悉,是就此
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
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
部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3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被告邱○璇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洗錢罪、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裁定令入感化教育等
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333頁),而被告
被告邱○昌、謝○琪對於被告邱○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受騙之3萬元等事實,亦不爭執。被
告邱○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邱○璇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受騙金
額其中之3萬元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分擔詐欺實
行行為之一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互為利用,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璇為0
0年0月出生,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11月間,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被告邱○昌、謝○琪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邱○昌、謝○琪自應與被告邱○璇就原
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然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查被告邱○璇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惟被告邱○璇僅提領原告遭詐欺匯款金額之
其中3萬元,並未提領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之
其餘26萬9978元款項(計算式:29萬9978元-3萬元=26萬997
8元)等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在案,而依卷內現有證據,
尚無從佐證就原告遭騙餘款26萬9978元部分,被告邱○璇有
何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行為,或證明被
告邱○璇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式有較高之認識,角色
為運作之核心,而可得以認與其他主要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
之情形,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邱○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即認被告邱○璇應就原告所受其餘遭詐騙而匯款26萬9
978元款項之損害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遭騙而匯款後被告被告邱○璇提領之3萬元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6日送
達被告邱○昌、謝○琪、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邱○璇,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28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邱○昌、謝○琪負擔113年7月17日、被告邱○
璇負擔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