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漆屋工時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被 告 呂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2,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併請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檢附TMA移動式緩撞設拖之購買憑證至本院,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漆屋工時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被 告 呂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2,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併請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檢附TMA移動式緩撞設拖之購買憑證至本院,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